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公司,有被告李某某负责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告知原告,公司经营亏损须清算终结,并告知原告公司净资产为130万元,三股东各分配42万元,其余4万元留作清算费用。原告口头同意被告公司清算终结,并受到了分配的42万元。被告李某某安排他人伪造原告的签名形成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原告同意将其投入本公司148000元的资金分别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和二第三人,案外人将其投入公司的124000元的资金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后经工商局核准,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李某某和二第三人。
争议要点:
原告收取42万元后是否已经丧失其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
股东非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不丧失其股东资格。
适用法律: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