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国君律师亲办案例
拐卖人口案,判缓刑
来源:侯国君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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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拐卖人口案                    

基本案情:四川省南充市*县检察院指控,19876月龚**(已判刑)在通江县拐骗女青年李**到被告人苏**家,后由龚和苏将李卖至山东与张**为妻。同年10月,龚****县将罗**骗至苏家。龚苏二人合谋后,将罗骗至山东与刘*为妻。被告人苏**做案后一直潜逃,20082月归案。检方要求依法惩处。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苏**之子的委托,指派我为苏**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日的庭审,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本律师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苏**198710月伙同龚**将罗**拐卖到山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拐卖罗**的诸多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不能采信。 12008219日侦查机关在对苏**第一次讯问后没有告知可以请求律师帮助的权利。 22008220日侦查机关在对苏**讯问前没有交代如实陈述的权利和义务。 3199078日侦查机关对龚**的预审前没有交代权利义务、没有明确预审的时间段、没有审讯人的签字。 41990718日对龚**的讯问笔录,没有讯问人的签字。该笔录不能采信。 5199067日龚**的个人书面材料,形成背景不清楚,不能确定其表达的真实性,该材料不能采信。 6198846日对罗**的询问笔录、198846日对余**的询问笔录、198862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198847日对袁**的询问笔录均系摘抄件。这些摘抄件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摘抄人的签字,派出所在摘抄后10天左右(1990617日)加章说明摘抄属实,但没有说明是摘抄的行为属实还是摘抄的内容属实,无法确认摘抄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同时,已经刑处的龚**案也使用的该摘抄笔录,而此前并无他案,为什么不可以直接使用原始的讯问笔录。没有原件相印证的情况下,谁能确定该摘抄笔录的来源的客观真实。本辩护人认为,要确认指控的刑事犯罪事实的存在,必须使用原始的合法的侦查讯问笔录。因此,该四份摘抄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1990628日对蒲**的讯问笔录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从上可见,指控依据前述证据取证不合法、不真实或者不具有关联性,该系列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均不能采信。因此,指控苏**拐卖罗**没有证据支持。

(二)案卷中的证据显示,苏**没有参与对罗**的拐卖。 1、在东观场一起喝酒的没有苏**。罗**证言,一起喝酒的是龚**、龚的姐夫漆**和罗**。余**的证言,一起喝酒的是罗**,漆**和龚**。罗**、袁**和王**均能证实在东观场苏**没有参与诱骗罗** 2、罗**、袁**证言,从东观场到陈娃家是,龚**、罗**和罗**的大姑袁**,没有苏** 3、袁**证言;罗**证言,一起去山东的是龚**、陈**、罗**和大姑袁**,没有苏** 4、对陈娃是谁,陈木匠是谁,没有对陈娃家的住宅环境进行勘验,对没有对陈娃和陈木匠进行辨认,起诉书断然推定陈娃和陈木匠是同一人是没有依据的,起诉书进一步臆断陈娃和陈木匠是被告人苏**,这缺乏证据支持。龚**在证言中说陈木匠是苏**,但是该笔录没有讯问人的签字;龚**是利害关系人,其有意推卸责任,嫁祸第三人,其证词的不可信。罗**是从余**口中得知陈木匠是苏**,刘**则是从罗**口中得知陈木匠是苏**,但是余**只见过苏**没见过陈木匠。在没有罗**、袁**和刘**的辨认笔录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陈木匠是谁。从上可见,苏**没有参与策划拐骗罗**,也没有与罗**一起去山东。苏**为龚**提供联系方式和地址没有营利的目的也没有拐卖人口的犯罪意图。因此,指控苏**拐卖罗**没有事实依据。

(三)罗**去山东是被拐卖、是参与放飞骗钱,还是借机远嫁他乡,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排他性的结论。 1、袁**证言,在东观场罗**叫袁**搭伴同行,袁反复问罗总不说具体到哪里去。罗**为什么要对他大姑隐瞒去向。 2、龚**在供述说,当时罗**两姑侄知道要去他朋友家去,知道要出去结婚。这说明罗**对去山东的结婚的意图是清楚的,罗没有被蒙蔽。 3、袁**证言,在陈娃家,罗**半夜起床和龚**商量了什么。罗**和龚**商量了什么,为什么要对大姑隐瞒。 4、袁**证言,去山东一路上,袁**非常害怕,反复要求回来,不愿前行。罗**却说不要怕。罗**为他大姑壮胆说明没有抗拒远行的表现。如果罗**与龚**没有共谋的意思,罗的这种表现就不合常理的。 5、袁**证言,在刘**家,罗**、陈娃,还有龚**和山东那边的人一起去商量,把袁**一人凉在半边。罗**叫上大姑袁**去是看人户,罗**却不要大姑出现在所谓的看人户现场。罗**为什么要在排斥她的大姑?是担心出来骗钱被大姑识破,还是真的想就在山东结婚呢,无法确定是被蒙蔽到山东为其妹看人户 6、刘**证言,罗**刚来的时候把袁**叫娘,罗**称自己名叫周国英,并说自己没有结婚。这很明显的看出,罗**与龚**的意图是一致,罗**不存在被蒙骗。相反罗**和龚**在共同蒙骗刘** 7、刘**证言,罗在当晚就与其同居,并在七八天后结婚。结婚前罗说自己没有结婚,婚后才说自己在四川接过婚,可丈夫余**对她不好,老打架。与刘**结婚时,刘在罗身上花掉了3170余元。罗离开山东时还拿走了一套衣服裤子和价值350元的宝石花手表,以及150元的东西。从罗的这种表现,不难看出,罗**不是拐卖人口的受害者,而是有预谋的以结婚骗钱的加害人。 8、袁**证言,罗**回来后,赶东观场被袁**训了一顿。罗是真的受害人她大姑会责骂她吗? 9、龚**供述,他是因拐卖人口和放飞鸽被收审。那龚**带罗**去山东是拐卖人口还是去放飞鸽?从上可见,罗**去山东,是被拐骗,还是去诈骗别人,还是确实想逃脱与余**的婚姻另择人户,办案证据无法得出排他性的结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罗**被拐卖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从上前述三方面的论证可见,起诉书指控苏**198710月伙同龚**将罗**拐卖到山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二、在19876月龚**拐卖李**的案件中,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1、李**证言,1987年农历闰6月龚**在李**家吃午饭,得知李要去*县永安区的姐姐家去,午饭后龚就在半路上等李。龚以与李结婚为借口,欲与李发生性关系。李不从,龚则用弹簧刀威胁将其强奸。事后又龚以将与李结婚要回家看母亲为名将李骗至*县城。随后又以到天津打工为名将李带到**县苏**家,而当时苏**远在外省打工对龚**的行为毫不知情。可见,拐骗李**的犯罪意图的形成是龚**,苏**不知情。

 2、李**证言,因无外出的路费,龚出去借钱并在农历闰六月十三日找到了一大把钱。这说明,提供犯罪的资金是龚**不是苏**。。    

3、李**证言,在高唐县车站,龚**去叫车来接李**和苏**,结果却把他们带到了何**家。这说明积极联系买主是龚**不是苏**

4**证言,农历闰六月二十日李质问,龚**承认是自己用的小计策。龚还威胁李**,不管是什么模样的人李都得同意。要不然在路上,龚就把李杀了,这样李被迫屈从。这说明在拐卖李**过程中,采取积极措施使拐卖李**的犯罪后果产生是龚**,不是苏**

 5、李**证言,侦查人员问,李对案件处理有何要求。李说,为了报仇,碰到龚**要把他杀了,要求国家对严惩龚** 这说明给李**造成身心伤害的罪魁祸首是龚**,不是苏**

6、张**证言,龚**喊价3000。李**证言,苏**来了,李去质问苏。苏说,龚**把钱都拿走了。刘*证言,侦查人员问刘*,你们把钱交给苏**还是龚**的。刘答,我们把钱交给龚**的,龚**说李**是他的女朋友。这说明,决定卖价的和收款的是龚**,而不是苏**。从上可见,在拐卖李**的案件中,龚**物色了被害人李**,并以结婚、找工作等手段引诱欺骗李**,龚**还用强奸、威胁等手段逼迫李**就范。在拐卖过程中,龚**筹资犯罪资金,寻找买主,讨价还价,并接受了全部非法所得。龚**不仅仅是拐卖李**犯罪行为的策划者,更是积极的实施者。因此龚**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因碍于师徒情面在犯罪事实也经龚**开始后,苏**才被动。苏**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过程中,只起的是陪同辅助作用。

因此,在拐卖李**的案件中苏**的地位是次要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苏**是从犯,并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苏**是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苏**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

 1****村主任苏*亿、村会计苏*壮证言,2008年正月苏**向村组织要求投案自首。 2、证人苏*英证言,在土门派出所的动员下,苏*英劝父亲苏**回家自首。 3**县公安局*派出所关于苏*英劝其父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4、苏**2008228在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为抓捕在逃嫌疑犯提供线。以上事实说明,苏**有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苏**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苏**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苏**案发生在20年前,现有指控苏**犯罪的证据均形成于二十年前,并存在大量瑕疵。在没有证人出庭质证、又没有确实充分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几份证人证言,我们不能确保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苏**的处罚宜从轻。本案发生在1987年,20年苏**负罪潜逃,倍受身心煎熬,立志该恶从善。20年来苏云炳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并在2008年初主动归案。在羁押期间苏**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抓捕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线索。这均说明苏**20多年的自我反省中已经成为了遵纪守法的公民,加之年事已高,苏**也不再具有人身危害性,从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出发,对苏**的宜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苏云炳198710月伙同龚**将罗**拐卖到山东,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在指控的19876月龚**拐卖李**案件,苏**系从犯,并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苏**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有二十多年没有再犯罪的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已经改恶从善,对其执行刑事处罚已无意义。根据20003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大力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揭发犯罪,争取从宽处理….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落实刑事政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苏**免于刑事处罚。

此致

南充市**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侯国君    律 师

00八年*月三十日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了苏**的自首情节、从犯地位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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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君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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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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