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8
浏览量:188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朝鲜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申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43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朝鲜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被害人申某2之母。

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县,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厂家属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猛,天津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检察官助理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倪某,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申某2素不相识。201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乘车来津,后购买菜刀一把。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西青区***镇**公园内因问路与被害人申某2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徐某持菜刀朝申某2头部、肩部、四肢等部位砍击十余刀,致其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某多次报警,但因不能讲明案发现场具体地点等原因,导致民警寻找未果。次日8时许,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徐某传唤至派出所。

经鉴定,被害人申某2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锐器(如菜刀)砍击身体多部位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诉称,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779.5元。

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某虽然有精神病既往史,但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无异常,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徐某具有自首情节;3.徐某犯罪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怀疑被他人加害,便离开原籍至外地躲避,2017年12月19日先乘坐火车前往上海市,后途经徐州市前往北京市,中途在天津南站下车,后购买菜刀一把防身。当日21时许,徐某行至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公园,因问路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申某2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徐某持菜刀朝申某2头部、肩部、四肢等部位砍击十余刀,致申某2大失血当场死亡。作案后,徐某在现场等待,期间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因不能明确表述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导致民警寻找未果。次日8时许,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2017年12月19日案发时,徐某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系被害人申某2的父母。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848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2月19日21时51分、22时31分、22时34分,12月20日1时39分,电话为159××××1576的男子报警,称其在西青区某某某镇公园附近被人追杀。因口音较重,表述不清诉求和具体位置。接报警后,民警在某某某镇中心公园、沿香海道至**公园、镇政府周边公园巡逻查找,并多次与报警人电话联系,报警人多次拒接电话或接电话后语无伦次,致始终未能确定具体位置。12月20日8时13分,电话为188××××9649的朱姓男子报警称,天津市西青区**公园发生打架,有人持刀,现场有人受伤。民警赶赴现场后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迹,旁边站着一名男子(徐某),该男子旁边的地上放着一把菜刀,民警将该男子控制并押解回公安机关。

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0日8时左右,其在某某公园附近接到李某的电话,称某某公园出事了让其过去找他。其到某某公园,看见草坪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站着一个男子,当时围观群众说他身上有刀。其就使用号码为188××××9649手机拨打110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将该男子控制。其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徐某就是在某某公园里身上带刀的男子。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环卫工人。2017年12月20日7时许,其到天津市西青区天津某某卫生巾有限公司对面的公园做卫生,发现地上有一个像塑料袋的东西,上面有很多血迹。过了一会儿,其领导过来检查,其和领导说了此事,并一起上前查看,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浑身是血,旁边还站着一名男子,左手持刀,将刀放在右胳膊腋下。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公园,北面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无名小河,河面已结冰,南面为东西走向的香海道。尸体位于公园靠河边的一处草坪上,距离北侧小河15米,距离南侧香海道65米,距离东侧高某180米。该尸体为一具男尸,头朝南右侧卧在草坪上,面部朝东,上身穿一件黑色带帽棉服外套,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棕色皮鞋。黑色棉服及蓝色牛仔裤上可见多处破损。尸体头部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石板小路,尸体头部西南侧55厘米处小路上发现一个黑色单肩背包,背包上有血迹,经勘查背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放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背包下有一处48×22厘米血泊。尸体头部南侧100厘米处小路上、东南侧50厘米和150厘米处小路上发现血迹,尸体腿部东侧草坪上发现一处15×10厘米血迹,尸体腿部西侧草坪上发现一处27×8厘米血迹。尸体东侧5米处的树坑内发现一把带血的菜刀(已提取),菜刀颜色较新,黑色刀面、白色刀刃、木本色刀把,全长33.4厘米,宽9.3厘米。刀面上印有“王麻子炮弹皮钢免磨特快”字样,刀刃处发现多处缺口,最大缺口为1.4厘米,在刀面处发现血迹,并提出刀柄拭子一份。(以上血迹均已提取)同日,对徐某进行人身检查,徐某左手腕部背侧可见15×0.4厘米和0.4×0.1厘米擦伤,在灰色外套右前侧下摆处发现血斑,在黑色休闲裤右前侧裤腿上发现血斑,在棕色皮鞋上发现血斑(上述血斑均已提取),提取徐某左、右手指甲拭子各一份,指血一份。经对徐某进行人身搜查,提取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上述菜刀、白色华为手机已扣押在案。同年12月21日,提取申某2血斑一份、左右手指甲拭子各一份,心血50ml,提取申某3指血一份。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8]第0000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菜刀上血斑、黑色单肩背包上血斑、背包下血泊血斑、申某2尸体头部南侧100厘米处血斑、东南侧50厘米处血斑、东南侧150厘米处血斑、腿部东侧地面上血斑、腿部西侧地面上血斑、徐某黑色休闲裤上血斑、棕色皮鞋上血斑“1”“2”“3”“4”、申某2左、右手指甲拭子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申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徐某灰色外套上血斑、徐某左、右手指甲拭子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7]第105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7]第10448号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申某2尸体头面部有六处创口,三处表皮剥脱,一处皮下出血,其中枕部左侧、左某至右耳前创口创底颅骨骨折;右肩部两处创口,左臂四处创口,右臂两处创口,右手三处创口,左腿四处创口,右腿五处创口,并有四处皮下出血,其中左上臂创口下肱骨骨折,左腿三处创口创底胫骨骨折,右腿三处创口创底胫骨骨折。经解剖检验,尸体双侧颞肌出血,硬脑膜下见血性冰渣,左侧第3-6肋肋骨骨折,骨折旁肌肉出血,双肺呈失血貌,脾脏皱缩。从申某2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常见安眠药、杀虫剂、毒鼠强成分。鉴定意见:申某2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的锐器(如菜刀)砍击身体多部位致大失血死亡。

7.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证明:2017年12月20日8时35分,天津市急救中心接138××××6335电话报警,病人在交口发病,该中心遂派救护车赶往现场。

8.证人申某3的证言证明:申某2是其哥哥,已离婚,无子女。其证言及证人刘某(申某3之妻)的证言证明二人对申某2的尸体进行了辨认。

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津市西青区锦盛里小区门口经营聚某某超市,超市出售王麻子牌的菜刀,刀上刻有“***炮弹皮钢免磨特快”字样。经查看监控录像,2017年12月19日20时3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在其超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且有聚某某超市监控录像及菜刀照片样式予以佐证。

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的一个周六,其觉得住处的楼道里有人要加害自己,就拿上钱坐车跑了。12月19日上午10时许,其在上海虹桥火车站坐火车到徐州,又买了从徐州到北京的火车票,19时左右在天津南站下车,坐了十分钟左右公交车到一个镇里,其不认识路,就在马路上溜达。其一直觉得有人要害自己,就在一个超市买了一把菜刀防身。21时许,其走到一个公园看见一名男子,就问他附近有没有旅店。该男子给其指了个方向说那边有旅馆,其没有听明白,继续追问怎么走,他就说这么晚了问什么路,你精神病啊,然后就继续打电话去了。当时其想他怎么知道其有精神病,是不是家里人派来害自己的,其就和他吵了起来,用手捶了他胸口一下,该男子将其踹倒在地,其起身后顺手把菜刀拿出来,用刀背往他身上砍了几下。但他还是不停地还手,其急了,用菜刀朝他身上、腿上砍了四五下。砍完后他身上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呻吟。砍完该男子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说其砍人了,警察问其具体位置,其说不清楚,警察让其待在原地别动。该男子开始是平躺着,其将他扶着侧身躺着,并将他衣服上的帽子给他戴上了。过了大约半小时,该男子不动了,也没有呼吸,应该是死了。其又继续报警,但是因为说不清地址,民警一直没有来。12月20日8时许,民警赶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二)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徐某的弟弟,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但不是公务员。2014年左右,徐某妻子下岗,家里花销大,徐某就办了停薪留职自己做生意,在郯城县城内经营一家熟食店,经营了两年没挣到钱,还把本钱赔了进去,因此心情不好,压力大,经常和妻子打架,后徐某就搬出去自己租房居住。2016年9月,徐某对其说他怀疑他妻子和他父亲有不正当关系,他大儿子是他妻子和他父亲的孩子,跟别人也说这些事,还说他妻子往杯子里下毒想害死他。其觉得徐某的精神不正常了,就告诉其妹妹徐某3,一起哄着徐某去了某某医院看病,医生说徐某精神有点异常,开了药让回家吃。又过了一段时间,徐某经常打电话说有人要害他,其感觉徐某病没有好转,就叫上妹妹和妹夫一起去徐某家里看看。但是徐某只让其妹妹进屋,过了一会儿就听到其妹妹喊救命,其砸门,徐某将门打开,拿着菜刀朝其砍来,其将菜刀夺了下来,后发现其妹妹左手两根手指被徐某砍断,后背也被砍了十几刀,其赶紧下楼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经其联系,徐某在某某医院住院三个月左右,诊断结果是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后看着精神正常了。2017年春节后,徐某回单位上班,同年12月中旬,徐某没有和家里打招呼就离家出走。其给徐某打电话,徐某说别找他了,找他就是想害他。过了几天,天津警察打电话说徐某砍了人。

徐某3因砍伤被救治以及徐某2报警的情况有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佐证。

2.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徐某的妹妹。2014年左右,徐某从单位请假后,和妻子在郯城县经营一家熟食店,过了一年多就不经营了。2016年左右,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害他,其二哥徐某2也要害他,还说他妻子和他父亲有不正当关系,他大儿子是他妻子和他父亲的孩子这些胡言乱语的话。其和徐某2带他去了某某医院,医生说他精神有异常,给他开了一些精神类药物,但是他有没有吃药其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其打电话询问病情,徐某还是说有人要害他。其和徐某2准备再带他去医院看病,其和对象、二哥徐某2到徐某家,徐某只让其一个人进门。其刚进卧室,徐某就拿绳子从后边勒住其脖子说“叫你找人害我”,其说“我是你妹妹,我没害你”,其反抗,徐某拿毛巾堵其嘴,其没有力气了,徐某拿一把菜刀,朝其身上乱砍,其左手两根手指被砍断,身上被砍了十几刀,后其失去意识。此后,其和徐某再没有来往,他离家出走后也没有联系。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徐某前妻。2014年左右,其下岗在家带孩子,生活压力比较大,徐某就向单位申请了停薪留职。后其和徐某在郯城县开了一家熟食店,经营了两年左右,赔了钱就不干了。其和徐某经常因琐事吵架,徐某的脾气越来越暴躁,有点小心眼,日子就过不下去了。2016年9月,其和徐某协议离婚,徐某搬出去租房居住。自此开始徐某就有点不正常,说其和他父亲有不正当关系,说其大儿子是其和他父亲的孩子,也跟别人这么说,还经常怀疑有人要害他。徐某的弟弟徐某2和妹妹徐某3带他去某某医院看了大夫,过了一个月左右,听说徐某将她妹妹砍伤了。后来其听徐某2说徐某因为精神问题住院治疗,期间其带着孩子去看过徐某,觉得徐某和以前不一样,话不多,动作也很缓慢。徐某出院后过了几个月,就回单位上班。2017年12月中旬,其听徐某2说徐某在天津出了事。

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徐某是其同事,工作期间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很少跟人说话,同事关系也挺好。2017年12月中旬的一个周五早上,他打电话请了一天假。到了周一,他在工作微信群里说他的大儿子是他父亲和他媳妇的孩子,说他媳妇和他父亲有不正当关系,还说有人要害他。这时其发现徐某精神有点不正常。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徐某的同事。2014年左右徐某请了两年假,2017年3、4月回来上班。他工作挺正常的,也很积极,精神状态很好,没发现什么异常,和同事关系也挺好的。2017年12月中旬,他请了假。后其听同事说谁给徐某打电话徐某就说一些不正常的话,说徐某精神有点问题。

6.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2月19日,被鉴定人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7.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明:被告人徐某因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禁烟酒,避免不良精神刺激。

8.证明材料、人员全息档案等证明: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76年2月10日。

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得了精神病将其妹妹的手指砍断了。后其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吃药后就没有再犯病,就将药停了。其脑子控制不住自己,感觉有人要害其。

10.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系被害人申某2的父母。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申某2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过程中,持菜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面部、肩部及四肢部位,致被害人头面部多处颅骨骨折,四肢多处骨折,因大出血当场死亡。从徐某所持犯案工具、砍击部位及力度来看,其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砍击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某是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查,证人徐某2、徐某3、廖某等人的证言,临沂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以及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2016年开始精神出现异常,曾将其妹妹徐某3砍伤,后在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为徐某2017年12月19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所提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徐某犯罪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状态无异常,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徐某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被告人徐某作案后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因无法明确表述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导致民警寻找未果。其虽在报警电话中称被人追杀,但始终未离开案发现场,直至次日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所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以及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申某2发生争执过程中,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身体多部位,致被害人大失血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徐某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84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1、孙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振奎

代理审判员

路 诚

人民陪审员

赵淑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少兵

书记员王翰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以上内容由倪宝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倪宝桐律师咨询。
倪宝桐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93好评数12
  • 办案经验丰富
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津塔77-78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宝桐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38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津塔77-7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