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天兴律师亲办案例
签了调解协议,还能争取残疾赔偿金吗?
来源:罗天兴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12
浏览量:1121
法庭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依照上诉人委托和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雷保柱的诉讼代理人。接案后,代理人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全面了解了本案案情,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交警队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代理人有两点意见:
(一)调解书没有生效
理由:1.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本案当事人雷保柱的哥哥雷玉先参加调解代为签字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授权委托。
2. 而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代签人雷玉先的行为未经雷保柱本人的追认,对雷保柱不产生效力。
3. 又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而本案当事人雷保柱至今没有收到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调解书。
4. 至于原判认定交警队主持调解时当事人雷保柱始终在场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其哥哥雷玉先具有表见代理权牵强附会。认定雷保柱始终在场的证据有:交警队孙正平主持调过程的说明和证人谭平静的当庭证言。但据参加原判庭审的当事人雷保柱讲,谭平静的当庭证言与孙正平的说明并不一致。恰恰相反,证明雷保柱没有参加调解过程的证据:雷保柱哥哥雷玉先的调查笔录与背扶雷保柱往交警队的村民葛忠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而且一审法院经调查得知交警队并没有保存当时开展调解工作的记录案卷。原判仅以片面证言作此认定,明显不足,又以此认定表见代理,十分牵强。
(二)即便认定调解书有效,就本案事实来讲,也是可以请求撤销的。
理由:当事人雷保柱于200358日即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作为交警主持调解时应考虑到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在已经知道受害人被鉴定为轻伤必然导致伤残的情况下,调解书中却未考虑伤残助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当事人雷保柱对残疾补助费是否放弃的认定问题。代理人的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雷保柱放弃了残疾补助费的请求权(即雷保柱仍有权请求)。
理由:1. 如果调解书没有生效或被撤销而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本案的损害赔偿自然要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重新处理。这其中就有“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重要一项。这时候,当事人雷保柱当然有权请求。
2. 即便认定调解书有效,也并不能就以此认定当事人雷保柱放弃了残疾补助费的请求权。因为在2003520调解书中仅约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内容,并没有涉及残疾补助费。“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重要处分,没有涉及,并不就是放弃。至于“一次性调解结案”,也只能是针对上述已明确的四项内容而言的。况且,损害赔偿调解书作出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仅一个月的时间,赔偿调解书所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仅是这一个月中已发生的费用。由于当初尚不能做伤残鉴定,对这一未知的费用,在当时也不可能做出约定。对当时不可能做出约定的事项,又没明确放弃,仅因为没有约定,便认定为承诺放弃,明显错误。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原告(当事人雷保柱)向法庭提交调解书与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500元费用是否就是对调解协议的认可问题。代理人的意见是否定的(即不能以此认定是对原调解协议的认可)。
理由是:原告在一审中提交调解书是作为证据证明调解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以请求撤销调解书;原告在一审中提交欠条是作为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以请求支持被告偿付1500元的费用。这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原判却认为提交调解书和欠条是对原调解书的认可,实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1. 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生效,即便是被认定为有效,也因订立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而应予支持;
2. 不论赔偿调解书没有生效或被撤销而没有法律约束力或即便被认定为有效,一审原告请求残疾生活补助费都应予支持。
以上意见请法院裁判时参考,以实现上诉人的请求。
 
 
代理人: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罗天兴律师
二审判决结果:支持了上诉请求——改判支付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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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天兴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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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罗天兴
  • 执业律所:
    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7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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