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律师亲办案例
建筑承包人无资质 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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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1日xx县某村村民赵某经人介绍承包本村村民李某两层房屋的施工。赵某随后组织二十余人开始施工。2006年6月17日下午,在加盖屋顶时施工人员杨某不慎从房顶坠下,造成左脚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前臂骨折。杨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3624.73余元。杨某要求赵某赔偿,赵某以其由于其自己不小心而造成的,与他人无关。  2006年11月,杨某委托律师以其受赵某雇佣,赵某无建筑资质,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李某明知这种情况而把工程承包给赵某为由,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陪护 费5175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各方争议]原告诉称,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某将建房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赵某承建,赵某在所建房屋周围设置防护栏所致。因此,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认为,我已将房屋发包给赵某承建,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任何损害与我无关,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有“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被告赵某认为,杨某从房顶坠落是由于其自己不小心而造成的,与他人无关。
    [审理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李某经温某介绍,将其两层房屋的施工事宜承包给赵某。承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75元,赵某按每平方70元支付工人工资,赵某没有建筑资质,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房屋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栏,在加盖屋顶时导致原告从房顶坠落摔伤。
    [判决认定]被告赵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从业资格,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赵某承建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因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而无效,且其是房屋的受益人,其在选任承建人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杨某医疗、误工、陪护费5175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其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最为明显的就是大量农民参加到各类企业的建筑施工、加工生产活动中。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特别是在建筑工程施工工程中遭受伤害,赔偿主体的确认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关于人身伤害免责条款的效力和李某是否有审查赵某建筑资质的义务。
    一、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雇用合同中都存在着这类条款从法律上说属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免遭条款无效主要有三点理由:1.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免责条款侵犯了劳动者依宪法、劳动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权利;2.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在雇用合同中免除雇主对雇工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雇主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雇工的生命健康进行摧残,不仅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原则是相违背,并且违背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3.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与雇工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我国合同法对于该免责条款采取了否认的态度。
    二、关于李某是否有审查赵某建筑资质的义务的问题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情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格的要求。建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质量第一,安全第一”是建筑业的基本要求,承建单位的施工水平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施工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因此,要求所有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十分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并对建筑活动定义为“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这就说明,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必须遵守建筑法。建筑法同时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只能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该法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的罚则,即“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此,本案被告李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被告赵某承建是违反建筑法有关强制性规定,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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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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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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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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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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