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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胜诉判决---4290000元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9-05-24 17:57  浏览量:784

李某某某、朱某某某诉武汉***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某、朱某某某之委托,指派本人代理其与武汉***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全面调查,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原告与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李某某某、朱某某某系2010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于201445日与被告签订了标的物为某小区81单元1412号房屋,合同编号为Y20140045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于20141030日履行交房义务,即交房日期为20141030日。出现逾期交房情况后,原告在20157月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催告交房,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逾期交房超过365天,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因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亦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二、原告善意的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记录转账的201310220000元定金,201310221154135000元,2013102214482000元,20141830000元以及江苏银行原告贷款支付的43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交四万抵八万”的业主促销活动,额外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以及被告所称为原告办理贷款所需手续费14000元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对于40000元的购房款不予认可既是罔顾事实的虚假陈述,也与在案证据相冲突。根据银行对账单明细显示,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在20131022日发生连续四笔大额消费交易用于购房付款相关事宜,时间上具有唯一性和连贯性。(时间为113620000元,113820000元,1154135000元,14482000元),根据当时POS机打小票显示,该款项系被告所收。(XX楼台系所涉房屋小区名称)因此足以认定被告额外所收原告40000元款项的事实。

对于被告所称用于办理贷款所收取的手续费“包装费“14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否定表示。原告也曾去开户行查询款项去向,开户行只能查询到款项所去银行,而无法告知账号。因此,原告及代理人无法查询,恳请法庭调取银行转账记录中对方账户姓名。

三、原告所受损失巨大,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

对于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损失。不仅是原告自己支付的1290000元存在利息损失,原告每月需向江苏银行支付高额的利息,(见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的借款利率)。直到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为止,利息损失始终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房屋差价损失,提前还贷损失也是客观存在。

尊敬的审判长,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十分巨大。被告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仅仅是在武汉,代理人也发现其在上海等地也存在此类情形,也遭到法院否定性的评价。被告以此种方式筹集资金盈利不应该为法律所鼓励,此恳请审判长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代理人:蒋艳超律师

时间:2018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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