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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自己的子女结婚买房归谁所有

作者:张志强  更新时间 : 2014-01-06  浏览量:950

【案情回放

2006年1月16日,杨某与褚女士登记结婚。2006年3月,杨某的父母杨先生、崔女士打算为儿子杨某购买位于大兴区黄村中里603室房屋,为儿子杨某支付20万元首付款。2006年4月2日,崔女士与儿子杨某、儿媳褚女士三人一同到银行,从崔女士的存折内取出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取钱时褚女士提出为了避免假钞并出于安全考虑请求将存折里的钱转入她的银行卡,在开发商处可以直接刷银行卡付款,杨某和崔女士均没有带银行卡,崔女士听取了儿媳的建议便将20万元转入褚女士的银行卡,三人又一同到开发商处刷银行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杨某与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89983元,首付款219983元。2006年7月25日,褚女士、杨某与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贷款270000元,并向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剩余购房款270000元。2008年9月19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

2011年2月25日,杨某、褚女士通过大兴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杨某自行抚养,因杨某的父母在杨某与褚女士的离婚案件中就603号房屋提出异议,603号房屋在离婚案中未作处理。2006-08-25至2010-10-25期间还银行本金98397.69元、利息44400.31元。离婚后,杨某将银行剩余的贷款171602.31元偿还完毕。

2011年3月份,褚女士与其父亲褚先生、母亲宋女士作为共同原告以一般所有权纠纷起诉杨某及杨某的父母,三原告诉称:603号房屋为原告褚女士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之后,于2006年4月2日购买的,为原告褚女士与被告杨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603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兴区人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万元用于购买603号房屋属于对被告杨某与原告褚女士的赠与,603号房产属于被告杨某与原告褚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剩余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603号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购房贷款由被告杨某偿还;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褚女士房屋折价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褚先生、宋女士的诉讼请求。

杨先生、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7月底提起上诉,认为:一、争议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借给杨某的,当时打了借条,同时还约定如偿还不了,就算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二、原判认定首付款是对杨某、褚女士夫妻双方的赠与,不符合事实,应是对杨某个人的赠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褚女士的折价款不超过20万元。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1813日实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出资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应属于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针对本案,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万元为儿子杨某买房,该20万元出资对应的房产份额属于对杨某的单方赠与,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杨某与褚女士婚姻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所占房产份额,属于杨某与褚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

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实施于本案的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判决不生效,不影响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

原一、二审判决将杨先生、崔女士为自己的儿子出资20万元认定为对杨某与褚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作为律师代理了杨先生、崔女士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后按照本律师分析的意见作出了新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1]18

【发布日期】2011.08.09

【实施日期】2011.08.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 十八条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再审结果】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杨某给付褚女士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再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先生,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女士,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褚先生,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女士,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褚某,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以上三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小区。

申请再审人杨先生、崔女士因与被申请人褚先生、宋女士、褚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先生、崔女士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申请人褚先生、宋女士、褚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原审原告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褚先生、宋女士系褚某的父母,杨先生、崔女士系杨某的父母。褚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过程中,因当时的案外人杨先生、崔女士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系二人与杨某的共同财产,所以法院未对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该套房屋系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之后,于2006年4月2日购买的。该房屋在购买和入住之前,双方均有共同出资,但为褚某与杨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先生、崔女士、杨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褚先生、宋女士无权作本案的原告,其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诉争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产,是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从未有褚先生、宋女士进行出资。2006年4月2日,杨某已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然而。褚某与杨某于2006年5月5日举行的婚礼,按照传统习俗正式结婚。本案诉讼房屋应认定为婚前男方购买且应归男方所有,女方的婚后出资则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可由男方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先生、宋女士系褚某父母;杨先生、崔女士系杨某父母。2006年1月16日,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01号调解书,载明褚某与杨某经调解离婚,婚生女杨卿(化名)由杨某自行抚养。因杨某的父母杨先生、崔女士在杨某与褚某离婚案件过程中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提出异议,故该房屋在杨某与褚某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

另查明,2006年4月2日,杨某与北京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购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89 983元,首付款为219 983元。2006年7月25日,褚某、杨某与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贷款270 000元。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现该房屋贷款已还本金98 397.69元、利息44 400.31元,尚有171602.31元银行贷款未偿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杨先生、崔女士曾出资200 000元。双方当事人经询价,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现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房款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2011)大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褚某与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起诉要求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褚先生、宋女士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褚先生、宋女士主张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0 000元,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先生、崔女士为杨某与褚某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属对杨某与褚某的赠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产应属于杨某与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剩余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7 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杨某与褚某的婚生女杨卿由杨某自行抚养等实际情况,本案诉争房产判归杨某所有为宜。杨某应给付褚某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价值、剩余贷款额等因素,结合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酌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二十二号楼一单元六零三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购房贷款由被告杨某偿还;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褚某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褚先生、宋女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先生、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杨先生、崔女士上诉认为:一、争议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借给杨某的,当时打了借条,同时还约定如偿还不了,就算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二、原判认定首付款是对杨某、褚某夫妻双方的赠与,不符合事实;三、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首付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对杨某个人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付褚某的折价款不超过20万元。

褚先生、宋女士、褚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杨先生、崔女士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首付款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杨先生、崔女士及褚先生、宋女士、褚某、杨某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先生、崔女士将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存入褚某的银行卡内,由褚某、杨某交纳了房屋首付款。该首付款杨先生、崔女士主张系对杨某个人的赠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出资款为对褚某、杨某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相关证据并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杨先生、崔女士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据此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先生、崔女士申请再审称:1、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19 983元是由杨先生和崔女士出资的。2、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应属杨某个人财产。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9条的规定,杨某与崔女士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的20万元应是对儿子杨某个人的赠与,诉争房屋应属杨某个人所有。本案作出二审判决前,该解释已经生效,法院应以该解释进行判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1、杨某与褚某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4月2日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应属于杨某与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先生、崔女士将购房的首付款20万元打入褚某的账户中,这证明该20万元购房款属于赠与杨某与褚某二人的。2、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诉争房屋于2006年4月2日购买,该解释是2011年出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解释不应溯及既往,由此可见该解释不应适用本案纠纷。3、即使本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20万元首付款未明确指明是赠与个人,还是夫妻双方的,法院应认定这20万元首付款是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

杨某称,我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诉争房屋属于申请人赠与我个人的财产,诉争房屋应归我个人所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本金98 397.69元、利息44400.31元,尚余171602.31元银行贷款,由杨某个人在调解离婚后偿还完毕。

再查,据杨某称,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于2012年8月将诉争房屋转卖他人且已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再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诉争房屋系由杨某、褚某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故该房屋属于杨某、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基于子女抚养等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归杨某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因褚先生、宋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有出资,原审驳回其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维持。

关于杨某应支付给褚某的房屋折价款,因婚姻法解释三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施行,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杨先生、崔女士为杨某、褚某购房所付2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对杨某个人的赠与,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因个人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应属杨某个人所有,原审将20万元首付款认定为对杨某、褚某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杨某与褚某各自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数额,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杨某应给付褚某的房屋折价款为三十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 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3. 杨某给付褚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负担九千一百元,由杨先生、崔女士、杨某负担四千二百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负担九千一百元,由杨先生、崔女士、杨某负担四千二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燕风

代理审判员    徐  宁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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