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律师亲办案例
十多年不在单位上班是否还可以主张权利?
来源:梁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4
浏览量:1146

                 马春环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接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其与马春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通过与仲裁机构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深入沟通,搜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已向法庭提交,今天上午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核心的争议焦点,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基本前提。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在是否依旧存在劳动关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经确定地证明了被告已经于2008年7月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从2000年因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便开始不到单位上班,之后便开始在管城区民政局下属的一单位上班,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原告在法庭上所称的直至现在还是没有工作,实属严重背离事实的虚假陈述——如果确如其所述,自2000年至今没有任何工作及收入来源,试问十一年来其是怎么生存的呢?其至今仍属“待岗”的陈述显然是不成立的。在此期间,原告还曾因其劳动争议纠纷与其单位进行过诉讼,受理法院正是贵院,因被告与案件无关,所以在庭前被告无从获得相关的诉讼材料,请法庭本着尊重案件事实的原则对该事实予以调查。
针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证据1《限期到岗通知书》和证据2《情况说明》,原告代理人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文件。代理人认为,证据1是在原告拒绝当面签收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的,邮寄送达后原告拒收邮件,所以在该《通知书上》当然不可能有原告的签字。但是,没有原告签字并不能说明被告送达手续就无效,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手续合法有效,已经产生了送达的法律效果;至于证据2《情况说明》系工会组织为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原告拒不服从分配的事实,该份材料根本就没有送达原告并由其签字的必要,当然也就不可能有其签字了。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证据5《承诺书》,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对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关于证据6《关于对姚晓峰等四位同志的处理意见》。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工会组织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而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尚未征得工会的同意,所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无效的。代理人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能否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依据是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理由,并非是否经工会同意,法律规定的也仅是在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时需要征求工会的意见,这是法律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设定的一个程序性的要求,法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的是,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向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的程序性的要求,而不应当因为工会提出意见的时间早晚问题而否定解除的效力。实际上工会对此处理决定也是没有不同的意见的,对于解除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支持的态度。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将被告解除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称作是“经济性裁员”,并按照“经济性裁员”的要求去质疑被告的行为。代理人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在内的四人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该四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性裁员”问题,原告代理人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论述也是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法庭没有对其意见进行参考的理由。
    4、关于证据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将《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及《社保费用催缴通知单》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而原告拒绝签收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被告寄送的地址不对,《邮件查单》上之所以写着“收件人拒收退回”的记录,是因为邮递员送不到,为应付,随便在查单上写的。对此质证意见,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说法是在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的信口胡诌,其说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也是极为可笑的,代理人对此不作过多辩驳。
    5、关于证据11《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裁决书》没有生效,理由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起诉,后来法官劝原告撤诉,原告就撤诉了,起诉过了《裁决书》就不生效了。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裁决书》已经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其本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该裁决书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查明,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庭对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直接认定。至于原告代理人关于“原告没有申请、被告也没有反诉要求仲裁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仲裁庭对此进行了认定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代理人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之间的社保费用,仲裁庭支持或不支持其请求的前提是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对该事实的查明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查证的问题,并非仲裁庭“不诉不理”的范畴,原告代理人所谓的理由是不攻自破的,在此无需任何复杂的推理或举证,相信法庭自有判断。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生活费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的理由是其“自2000年至今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对此,代理人认为其根本不属于“待岗”的情况,其属于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擅自离岗并与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行为。其与被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在2008年7月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庭应予驳回。理由是:被告已于2008年7月17日向其送达了《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如对此有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09年7月17日以前提起仲裁,而其申请仲裁的最早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3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起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梁超律师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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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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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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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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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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