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峰律师亲办案例
单独选址项目未履行规划选址手续立项被撤销
来源:陈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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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10]58号
   申请人:杨先华等27人。
   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9号中纺大厦 11层(100005)
   被申请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平  主任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8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经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基础[2008]2855号,以下简称“2855号批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案已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10月16日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期间,鉴于涉案项目是否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意见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本机关决定自2010年11月4日起中止审理。12月20日,本机关收到住房城乡建设部回复意见并于12月21日恢复本案审理。
经查,2007年4月22日,湖南省发改委向被申请人呈报《关于请求核准二连浩特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常德至安化(梅城)公路项目的请示》(湘发改[2007]145号),称已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预审,将项目申请报告上报被申请人核准。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855号批复,同意建设涉案公路项目。2010年7月5日,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涉案项目土地征收审批事项时,获知2855号批复内容。
申请人提出:涉案项目核准时欠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项目所在地常德市、益阳市政府分别就线路走向出具了专门意见(常政函[2007]19号、益政函[2007]13号),同意该项目选址,其效力应高于其下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
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地方人民政府选线意见函,不能代替应由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855号批复存在适用依据错误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与项目之间的利害关系,主要是涉案项目占用其承包地。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以及占用耕地等事项,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用地预审内容。涉案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附具了国土资源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预审字[2007]35号),被申请人依法仅对此进行形式审查。因此,2855号批复不直接涉及申请人承包地上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没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鉴于上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2855号批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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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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