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和律师亲办案例
村内设施致林××死亡赔偿案
来源:王金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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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1 6 1 日冯××的丈夫林××从田里干农活躲雨回家路上发现村口排灌蔻已经涨水。他担心洪水淹没自己下游庄家,于是在村内设置的排灌蔻实施堵水,结果掉进灌口,随水流冲入涵洞被淹死。冯凤英把广州市番禺区××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番禺区××水利所、广州市××局告上法庭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分析认为此案例因由××村委会应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广州市番禺区××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番禺区××水利所、广州市××局不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

一、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限制的较窄,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这类纠纷主要还是依赖于民事法规来解决。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表明如果有关国家机关没有违法侵权行为,那么国家机关就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国家机关没有违法侵权行为关键看有关国家机关有没有相应的义务和职责。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没有确定水务局对水利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水务局对林某的死亡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限制的较窄,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这类纠纷主要还是依赖于民事法规来解决。

二、村委会才是适格被告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而言,民事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基于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的涵盖面极其广泛,任何基于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就其性质而言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其本村范围内建设公共设施,是其法定权能,在行使这一权能的过程中,村民委员会是以独立主体地位出现的,其公共服务职能所相对的不仅仅是本村村民而是所有可能使用该公共设施的不特定主体。村委会在三大诉讼法律关系中基于其性质及职权的本质属性,均能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三、村委会应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就我国法律来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主要应当适用如下法律规定:

其一,民法关于法定化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6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是关于法定化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如果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堆放物品、树木,那么,它们致害的责任就属于违反法定化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此种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等问题都可以借鉴交往安全义务的一般理论。

其二,民法关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如果公有公共设施不属于前述的范围,那么,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就应当属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适用该条时,都可以借鉴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具体包括:义务的具体认定、举证责任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6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三、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应细分个案情况确定双方过错与责任。司法不能脱离社会现实,机械的套用无限制规则的安全注意义务来要求村委会这样的弱质公共设施提供者,而应根据整个共公设施的可使用状况,所有者和管理者能否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受害者的年龄、职业、智力状况、使用该公共设施时的周边环境(时间、天气、光线等)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过错。
  
应选择民事法律确定法律责任。对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管理存在瑕疵的案件, 公用事业之活动,基本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而只具有经营或公共服务职能,因此公用事业之侵权行为,原则上不是国家侵权 笔者也倾向于由于我国行政主体制度远不能适应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和实践的发展,采用民事赔偿才是更务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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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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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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