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改革传统社会救济方法,规范社会救济事务,保障我市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指为救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低收入者(家庭)而制定的救济标准,主要是由政府(单位)向低收入者(家庭)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消费需要的差额救济金(以下称保障金),以保证其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三条 中山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实施,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及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数据、依据,参与社会调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确定和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求:
(一)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必须经政府批准才能实施;
(二)保障金由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分别负担;
(三)以保障收入低的城乡居民(家庭)达到基本生活水平为出发点,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推进;
(四)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根据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物价指数,社会整体生活水平和地方财力等因素,运用科学方法确定;
(五)既要防止标准过低而保障不足,又要防止标准过高产生依赖思想;
(六)要充分体现政策的严肃性和民主的广泛性。
第五条 适用范围与救济对象:
(一)适用范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实施;
(二)救济对象: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含农村特困户)、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均属于救济对象。
由政府或集体供养的国家定期定量救济人员、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退职人员及农村五保户,按原供给渠道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一)在城区范围内,居民户月人均收入为220元;
(二)各镇居民户月人均收入为200元;
(三)农村特困户月人均收入为180元。
最低生活保障线以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为依据适当调整,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救济对象家庭总收入的核定:
(一)在职人员(指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下同)的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助等收入的总和;
(二)临时工收入(包括从事工、农、副业生产的总收入);
(三)接受亲友捐赠和抚养费、赡养费收入;
(四)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其他保险金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学生在校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国家给予特殊贡献人员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金不纳入家庭收入计算。
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不足本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其实际相差部分由在职人员单位补足,然后才考虑救济。
第九条 救济对象家庭总收入的核定组织:
(一)在职人员收入的核定,由工会会同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进行;
(二)民政对象、无业人员和农村特困户的核定,由民政部门牵头,会同镇政府(区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调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条 救济对象家庭总收入核定方法:
(一)对在职人员的核定,以月收入为准;
(二)对从事农副业生产对象的核定,按其所经营项目的生产周期长短,分别以月、季或年计算月均收入;
(三)其他收入以一年计算月均收入。
第十一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所需的保障金,由政府或单位实施差额救济(即最低生活保障线与救济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之差)。保障金的来源包括:[page]
(一)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保障金,由市地方财政、镇(区)财政各负担50%;
(二)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的保障金,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40%,市财政拨款解60%;
(三)属农村特困户的,由镇(区)、村两级负责解决,具体方案由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保障金的程序:
(一)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职职工除外),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属失业人员的,应出具《劳动手册》和失业有效证件,由居委会加具意见后上报镇(区)民政办审核,再报市民政局审批。经批准的《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市、镇(区)民政部门和居委会存档;
(二)农村特困户,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调查同意申请的,填写《申请审批表》,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交镇(区)民政办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家庭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填写《申请审批表》,单位加具意见后,交主管部门审核,最后由市总工会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四)夫妇双方(含已退休夫妇)均为职工的,由男方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丧偶家庭的,由健在者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父母双亡的,由大子(女)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审批同意给予救济保障的,由审批机关发给《中山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凭此证领取保障金和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在职职工除外),保障金(50%的经费)由市地方财政统一划拨经费,由市民政局按实际保障金额下拨到各镇(区)民政办,结合镇政府(区办事处)负担的保障金(50%的经费),由各镇(区)民政办每月发放到救济对象;
(二)农村特困户的保障金,由镇(区)、村按比例每月发放;
(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的保障金按季度发放,由市总工会汇总名单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保障金拨给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再拨给所在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 管理制度:
(一)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调整,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社会调查,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由市政府审批作出适当调整,并由市民政局公布;
(二)《申请审批表》、《中山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统一由市民政局制定。各镇(区)和各单位向市民政局领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和滥发;
(三)凡申请保障金的居民,应如实填写《申请审批表》,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一律拒绝审批。已审批并领取保障金的,立即追回所领取的保障金,并可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审批机关(含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四)居(村)民委员会、企业应及时张榜公布批准救济对象名单和保障金额,并接受群众监督;
(五)各镇(区)民政办及职工单位应将保障金及时、足额发放给救济对象(原则上按月发给),不得截留、挪用。违者,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镇(区)民政办及职工单位应设立专户专帐,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审批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要做好有关资料的造册归档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保障金的对象领取保障金满1年后,需继续领取的,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由职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市总工会负责发放保障金的对象,每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八)救济对象月人均收入已达到或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时,应立即停止救济,并收回《中山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page]
(九)对负有扶养义务且具备扶养能力,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造成被扶养者生活困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救济对象具有劳动能力的,应接受劳动部门的指导就业,或由劳务市场推荐就业,经有关部门两次安排就业仍不接受的,取消其救济资格;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对救济对象(以出具有效的《中山市社会保障金领取证》为准)给予优惠照顾:
(一)市、镇(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对救济对象在校读书的一个子女免收小学、初中、高(职)中学费和杂费;
(二)市、镇(区)房管部门对救济对象租住公房的房租,减收50%;
(三)市、镇(区)各医疗单位免收救济对象的挂号费、注射费;
(四)市、镇(区)自来水公司(厂)对救济对象的水费,每户每月减免10吨水费;
(五)市、镇(区)工商部门对救济对象自谋职业的工商管理费减收50%(但与非救济对象合伙经营的不予减免);
(六)市国、地税局对救济对象自谋职业的,凭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照顾;
(七)劳动部门优先推荐救济对象就业。
救济对象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上述优惠措施随之取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