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9-01-30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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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颁布日期:2002-04-30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
颁布日期:2002-04-30 为保证《上海市
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
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
解除劳动合同的
颁布日期:2002-04-30
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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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能否即行终
职工患病期间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补偿
工伤医疗期待遇如下: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对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的所需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