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患精神病退役义务兵安置后生活医疗待遇若干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1-30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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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民优发[200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滞留军队伤病残士兵退役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12号)有关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患精神病退役义务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
医疗保险局 民优发[200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滞留军队伤病残士兵
退役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民发[2000]212号)有关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患精神病退役义务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民优发[200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滞留军队伤病残士兵退役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12号)有关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患精神病退役义务兵安置后生活医疗待遇的若干规定通知如下:
一、安置方式。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退役义务兵(简称对象,下同)的安置,根据其病情轻重实行集中治疗和分散安置两种方式。其中病情较重需要集中治疗的对象,统一由上海市民政第一精神病院负责收治。
二、生活待遇。分散安置的对象(包括经集中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的对象,下同),在生活上按本市在乡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抚恤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凭《上海市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领取),具体申请、审核、发放、关系转移等事宜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
三、医疗保障。分散安置的对象参照享受本市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经费在市财政核拨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中列支,具体操作按照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部分人员基本医疗信息采集和管理若干问题的函》(沪医保[2001]81号)的规定办理。
四、其他事项。各区县在办理对象享受生活、医疗待遇的手续时需提供下列相关材料(一式二份),作为市民政局认定、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备案的依据。
1.《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复印件; 2.由部队提供的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病情诊断证明复印件; 3.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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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缴纳之后即时生效,但是在工伤保险缴纳之前发生的工伤没办法使用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给员工交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医疗及赔偿费用由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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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限是指累计工作年限,并非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近五年,从新入职公司当年即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的带薪年休假按照剩余日历天数折算,不足1天的不予计算。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