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2日,陈辉到如东某电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月薪2400元。5月12日,他向公司提出辞职,虽获批准,但公司以他突然辞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发了他第二个月的工资。对此,他很不解,向人社局提出疑问。
如东县人社局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试用期内的解除属于正常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第二,从解除权行使的形式上看,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形式限制,可以书面解除,也可以口头解除。第三,从解除的性质和后果来看,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辉与电脑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单位上班两个月,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当获得劳动报酬。
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是否符合用工要求和就业条件的试用期间。在试用期内,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对方所提供的给付以及其他条件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进行验证,不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的检验,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的检验,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陈辉在试用期内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至于公司提出因他而造成经济损失,必须提供相应材料加以佐证,否则,应当支付2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