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究竟是谁的员工?

更新时间:2019-03-16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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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在企业工作多年后被辞退,而该企业却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为证明其与福建榕基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先生向法院提交以福建榕基公司网络安全事业部

  案情:

  在企业工作多年后被辞退,而该企业却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为证明其与福建榕基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先生向法院提交以福建榕基公司网络安全事业部经理的名义向客户出具的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以及授权书和保证书,上述证据均有福建榕基公司的公章予以印证。罗先生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9月25日福建榕基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1、2006年11月3日由福建榕基公司盖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罗先生于2006年9月25日从福建榕基公司离职。2、榕基企业辞职手续办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离职人员罗先生的签字,并注明:接周先生转告我,鲁董事长对我辞退,让我办手续。还有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最后一名负责人 ———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的签字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3、终止劳动关系审批表,该审批表注明罗先生终止劳动关系类型为提前中止,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接鲁董事长通知,对该员工辞退”。

  庭审中,福建榕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罗先生与北京榕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北京榕基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依据该注册材料,罗先生为北京榕基公司的股东,职务为选举兼聘任的董事兼经理。2、北京榕基公司的证明,内容为:罗先生自北京榕基公司2005年成立至2006年9月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北京榕基公司总经理职务。3、北京榕基公司的报销单,其中公司审批一栏为罗先生的签字。

  罗先生要求福建榕基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45000元,福建榕基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反证。庭审中,福建榕基公司认为罗先生的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以书面形式拒绝支付罗先生上述期间的工资以及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之后,罗先生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福建榕基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4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5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07年1月2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罗先生的申诉请求。

  罗先生因不服海淀仲裁委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福建榕基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的工资4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5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先生为证明其与福建榕基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的以福建榕基公司网络安全事业部经理的名义向客户出具的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以及授权书和保证书,还有2006年11月3日由福建榕基公司盖章的离职证明以及榕基企业辞职手续办理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审批表,足以认定罗先生与福建榕基公司在2006年9月25日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福建榕基公司主张其与罗先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罗先生是与北京榕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的北京榕基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北京榕基公司的证明以及北京榕基公司的报销单,不足以否定罗先生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认为,罗先生与福建榕基公司在2006年9月25日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判决福建榕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先生支付2006年7月至9月工资4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驳回了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启示:

  此案的审理虽然告一段落,但是类似于此案件的情形即关联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频繁出现却呈上升趋势。理由有三:一是由于现在人的投资意识增强,故而出现了许多家族式的企业,他们一人或者多人分别设立了几家连锁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二是虽然关联企业的分工不同,但是管理层的人员容易出现混用工作人员的情形,因为这样可以达到节省开支,提高利润的作用。三是有些用人单位企图钻法律的漏洞,建立多个关联企业或者形式上并非关联的企业,以此达到逃避债务和法律责任的目的。

  上述关联企业的竞相出现,无不令世人担忧,尤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频繁出现,使得笔者对现今社会企业的诚信宗旨产生了一些质疑。在企业今后设立和发展逐步走向成熟之前,为了使得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笔者给劳动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最好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的主体时就非常明确。二是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随时保留一些与用人单位主体有关的证据,比如与关联企业有关的企业信息或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到另一独立法人单位工作等等的相关证据。这样,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不可能轻易钻法律的漏洞,来否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实际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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