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三大亮点

更新时间:2014-02-11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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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的劳务派遣,也称作是劳动力租赁,是由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而劳务派遣工指的就是被派遣的劳动者。一些企业会为了降...

  所谓的劳务派遣,也称作是劳动力租赁,是由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而劳务派遣工指的就是被派遣的劳动者。一些企业会为了降低用人成本的支出等因素,选择通过派遣机构进行劳动力招聘。

  亮点一 派遣用工限三种岗位

  记者了解到,一些企业大多数是因为临时增加订单或改变生产产品的品种,在临时生产线上对派遣人员招聘。

  《暂行新规》要求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在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基础上,《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在单位内公示。

  亮点二 派遣用工不得超总量10%

  按照《暂行规定》规定,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能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

  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亮点三 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本次《暂行规定》增加了一些新规,包括: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暂行规定》还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智通人才江门分公司的派遣部主管院正波表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规模在300人左右、注册资金有限的制造业小企业。“为了节约成本以及增强企业生产灵活性,基本上小企业会选择大量临时工做基本生产工作。”江门一家五金企业HR表示,如果依据“同工同酬”的要求为在岗临时工买社保,会增大企业经营负担,企业可能会少招或不招派遣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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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了哪些内容?
您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并没有改动,但是,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却对劳务派遣的相关内容做出了改动。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将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请问2018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哪些内容
您好,2018年我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并没有做出调整,不过,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却做了相应的调整,修改款项中与劳务派遣工有关的是: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