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患精神分裂 单位对其除名被法院驳回

更新时间:2019-04-04 06: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职工患精神分裂单位对其除名被法院驳回河南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女职工冯雪(化名)患上精神分裂症;企业在其治疗期以旷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对其进行除名。2006年,法院以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期间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企业追求利益

  职工患精神分裂 单位对其除名被法院驳回

  河南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女职工冯雪(化名)患上精神分裂症;企业在其治疗期以旷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对其进行除名。 2006年,法院以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期间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本也无可厚非。然而,我们在提倡效率的同时必须兼顾公平,这也是为何法律在鼓励企业竞争之时设定了诸多保护职工利益条款的立法本意。 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但时下一些为利益而游离法律之外的事屡有发生,随意辞退病残职工、超时加班加点、拒绝偿付伤残职工补偿……对此,法律的回答是明确的,即必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编辑手记 2007年1月17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就一起企业将有病职工除名案生效判决中的执行款16600元执行完结。 河南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女职工冯雪(化名)患上精神分裂症;企业不为其报销医疗费,以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冯雪的母亲依靠法律为患病女儿维权。女工因病被除名 1997年,22岁的女青年冯雪从其他单位调入南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2月1日,公司与冯雪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冯雪到公司上班后一直郁郁寡欢,情绪低落。原来,冯雪的父亲1996年去世后,冯雪经常回忆父亲逐渐出现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不愿与人接触等症状。1996年3月,冯雪被医院诊断为延迟性心因反应,经抗精神病治疗和心理行为痊愈出院。 1999年1月25日,冯雪的病症复发,医院诊断为强迫性精神病。1999年至2001年,冯雪多次发病住院治疗。 2003年11月30日,公司和冯雪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但双方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 2004年3月,公司将冯雪除名。仲裁裁决安置工作 母亲张秀荣得知女儿被公司除名,聘请律师将公司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方认为,1999年申诉人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申诉人患病以后,公司停发了冯雪的工资,并拒绝报销医疗费用,2004年3月份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张秀荣请求撤销公司对冯雪的除名决定;委托相关部门确定冯雪的法定医疗期和劳动能力,并根据鉴定结果,由公司妥善安置冯雪;企业应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支付1999年拖欠至今的工资、医疗费2万余元。 公司表示,冯雪自1999年不请假长期不上班,2004年3月31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冯雪除名已没有实际意义,同意撤销除名决定;委托相关部门为申诉人的病情鉴定不属于公司义务;如果企业经营好转劳动保险立即补交;申诉人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故不应支付劳动报酬。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在合同期内劳动者应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申诉人患病应依法享受医疗、基本生活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患病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因劳动者患病而停止劳动者的各种待遇;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调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而被诉人却以除名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申诉人也不符合除名的条件,因此,对申诉人予以除名的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医疗期的确定,因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请求。 2004年8月20日,仲裁委裁决:撤销公司对冯雪的除名决定;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公司应当与冯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并妥善安置工作;公司给冯雪补发1999年1月25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公司为冯雪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公司为冯雪补缴、失业、养老保险金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用人单位状告职工 接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书后,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由劳资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裁决要求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冯雪自1999年后不请假长期不上班属旷工行为,企业不应为员工的旷工行为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请求报销医药费,企业有相关管理规定,冯雪不按规定执行责任自负;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届满终止。 被告方称:原、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到期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处于延续状态,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已自行撤销,故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冯雪不上班并非无故旷工,且已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向患病职工支付生活费、为患病职工报销医疗费并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005年3月30日,母亲张秀荣向法院申请对冯雪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2005年4月30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鉴定建议书”:冯雪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期限为24个月,根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建议对冯雪按因病退职安置。一审判决因病退职 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患精神病及残疾的劳动合同制订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第一条规定:“患精神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医疗期内无论合同期满与否,企业都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医疗期满未康复的应适当延长医疗期,不能因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冯雪虽于200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届满,但冯雪的疾病并未治愈康复,故原告方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3条规定,强行终止与冯雪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冯雪长期患精神病,按劳动鉴定部门的建议,其医疗期间为24个月,这期间应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0元的80%发给冯雪作为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7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伤救济费。”企业应当给冯雪发放患病24个月治疗期间以后的疾病救济费。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发给。”第8条规定:“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根据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冯雪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对冯雪按因病退职安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对冯雪应当依法按因病退职安置。 2006年2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给冯雪补发24个月因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应给冯雪从2001年1月起补发24个月治疗期以后的疾病救济费至冯雪办妥因病退职手续止;原告应补报冯雪2001年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票据;限原告30日内给冯雪办妥因病退职手续,交给冯雪的法定代理人张秀荣。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即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冯雪患病医疗期内无论合同期满与否,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合同期届满即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2006年6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9月8日,冯雪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2007年1月17日,法院为冯雪执行了涉及金钱的全部执行款项16600元。 申请书中没有要求公司为冯雪办理因病退职手续,律师解释说因为办理因病退职手续执行的是行为,与金钱相比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和复杂,但冯雪会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办理因病退职手续。[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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