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农民工如何陷入“用工与用人”的“连环”陷阱

更新时间:2019-04-27 10: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来自黑龙江的农民工王雨山(化名)是个帅气的小伙子,自2005年来北京工作,一直勤勤恳恳靠双手和智慧挣钱。可2007年11月,他先是工资被拖欠,随后是无故被辞退。王雨山将供职的北京中郎鼎辰商贸有限公司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这家公司竟说,王雨山是四川一

    来自黑龙江的农民工王雨山(化名)是个帅气的小伙子,自2005年来北京工作,一直勤勤恳恳靠双手和智慧挣钱。可2007年11月,他先是工资被拖欠,随后是无故被辞退。

      王雨山将供职的北京中郎鼎辰商贸有限公司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这家公司竟说,王雨山是四川一家公司的员工,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

      一场“连环套”官司就此展开。

      两家公司都“同意用”王雨山

      王雨山在北京干了两年白酒推销,手里有一些市场资源,也就是销售渠道。2007年6月7日,王雨山被北京中郎鼎辰商贸有限公司招募。当时公司办公室尚在装修,营业执照也是6月15日才办好,王雨山从事市场调查工作,统计市场各类白酒的价格。

      不久,这家公司开始销售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产品。王雨山负责与一些经销商、终端店联系,发货、送货、回收货款等业务事项。

      2007年6月24日,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的大老板到了北京。北京中郎鼎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小老板就把王雨山介绍给四川的大老板。四川的大老板接触王雨山后,觉得小伙子很能干。

      当天,北京中郎鼎辰公司就让王雨山填写了一张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的人员聘用表,北京中郎鼎辰公司在聘用表上签署了“同意用”。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也批示:“2007年6月25日计发工资”。王雨山在6月25日前的半个月工资800元由北京中郎鼎辰公司发给。

      此前,在2007年6月1日,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曾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书面向北京中郎鼎辰公司表示:聘用人员工资由其承担,业务员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

      这样一来,王雨山在北京推销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与这家公司就形成了事实上的用人关系;但王雨山又受北京中郎鼎辰公司的指派,与其形成了用工关系。这种复杂的“连环套”关系事后证明对王雨山很不利。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法律责任有所区别,关键是用人单位承担和行使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或终止等程序实体方面责任与权利;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作安排。

      突然被两家公司解聘

      王雨山工作到2007年11月15日,突然被用工单位北京中郎鼎辰公司辞退,其间被拖欠了2个多月的工资。

      王雨山讨要工资不成,于2008年1月将北京中郎鼎辰公司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因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雨山首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再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有关损失。

      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北京中郎鼎辰公司递交了一份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上面写道:王雨山(化名)系我公司委托北京地区经销商北京中郎鼎辰公司招聘的员工,于2007年6月24日入职,2007年11月16日离开。该员工在面试时了解到我公司北京市场业务开展处于初期组建阶段,故与我公司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提出中止雇用。

      北京中郎鼎辰公司把自己和王雨山的劳动关系摘得一干二净,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又不肯出庭。劳动仲裁庭在2008年2月26日据此认定: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有效,王雨山称其是北京中郎鼎辰公司员工证据不足,其要求不予支持。

      这样,一个对付农民工王雨山的“连环套”就形成了。

      用“连环套”规避法律岂能得逞

      王雨山在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郭兴昌帮助下,再将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告到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郭兴昌担任了王雨山的代理律师2008年5月28日,郭兴昌律师在劳动仲裁庭上: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同。用工单位无权行使用人单位才享有的解除权。如果用工单位认为劳动者不胜任岗位工作应当通过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鉴于此,作为用工单位的北京中郎鼎辰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辞退王雨山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一个月后的12月14日,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为北京中郎鼎辰公司出具的有关解除王雨山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劳动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又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法定要件,所以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用人单位未与王雨山签订劳动合同,所谓“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不合法的。

      在这次劳动仲裁开庭时,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还是避而不出庭。劳动仲裁庭于2008年7月31日,裁决王雨山胜诉。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需支付王雨山各项赔偿约9000元。

      事后,四川中郎伟业酒业有限公司的一位代表告诉记者,北京中郎鼎辰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出示的有关该公司证明“王雨山系我公司委托北京地区经销商北京中郎鼎辰公司招聘的员工”是假的。

      记者不明白,这个话为什么不拿到劳动仲裁庭上去说呢?实在是太让人感觉是有人给农民工王雨山设了个“连环套”。但法律是要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给农民工设“连环套”,只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维护。(丁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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