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猫腻儿”

更新时间:2014-12-29 14: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刘东民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说,大兴法院2014年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076件,同比增长32.15%,在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的背后,诉讼当事人诚信缺失的现象也日渐突出。一部分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刘东民在接受本社记者采访时说,大兴法院2014年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076件,同比增长32.15%,在案件数量井喷式增长的背后,诉讼当事人诚信缺失的现象也日渐突出。一部分当事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不惜突破道德和法律底线,通过一系列的“猫腻儿”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主要表现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伪造、毁灭证据、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

  刘东民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到了必须加以惩治的地步。“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频发多发,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法官依法查明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造成极大干扰,往往导致案情扑朔迷离,人民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去进行案件事实的查证工作。”

  虚假诉讼

  2012年10月5日,张某应聘入职某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餐具装卸清洗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2月16日,张某非因工生病,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经济紧张,被迫在老家养老院疗养,每个月花费1000元。2013年1月15日张某第一次仲裁,2013年9月2日张某第二次申请仲裁。张某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本人未出庭,其代理律师告知法庭张某患有脑梗塞,目前已经半身不遂,不能出庭。法官发现张某起诉状落款处的签名端正、工整,并不像是一个脑梗塞患者签的名。一再追问下,其律师才承认起诉状不是张某签的名,是张某的女朋友代签的。法院认为,张某并没有失去行为能力和意识,其女朋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起诉状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做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

  刘东民表示,在诉讼中,存在个别当事人的近亲属伪造授权委托书,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而真正的当事人对此全不知情的情况;也存在部分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利用劳动者法律意识较弱,诱导劳动者签署大量空白签名,以方便制作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并且向当事人隐瞒案件进程,劳动仲裁后私自立案、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情况毫不知情。

  伪造、毁灭证据

  2010年12月20日,乌某入职商贸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岗位是导购,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

  乌某2013年8月以商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与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乌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商贸公司主张是因乌某个人原因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并且公司已经支付乌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商贸公司提交了支出凭证原件,但乌某对该份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这份支出凭证是伪造的。

  法院最终查明,商贸公司支出凭证后面的部分条款是后来加上去的。商贸公司伪造支出凭证逃避法律责任。

  他也表示,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隶属地位,往往很难持有很多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在诉讼中,个别劳动者因举证能力有限,为证实己方的主张,也存在伪造加班证据、恶意损毁、骗取劳动合同的情形。

  虚假陈述

  2008年9月,裴某入职某家具公司任木工。2010年12月,裴某在公司木工车间,右手食指被机器穿伤。厂长陈某将其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家具公司支付了裴某的医疗费。几日后裴某出院。2011年9月,裴某与家具公司商谈其工伤问题未果,被辞退。

  裴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家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家具公司矢口否认与裴某存在劳动关系,称裴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2012年3月21日,法院至某家具公司经营地进行现场勘验,裴某现场指认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并称该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与张某系夫妻,而张某认可其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却仍然称不认识裴某。

  最终,通过裴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法官内心确信裴某与某家具公司的确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某家具公司与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东民说,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难点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作为局外人对劳资双方有什么约定,发生了什么事并不了解,只有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中做出判断。当没有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劳资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劳资双方之间发生的真实情况只有一个,当两方对同一事件说法完全相反时,说明至少有一方是在撒谎。”

  他表示,当事人容易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劳动者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数额、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等方面进行虚假陈述。

  恶意隐瞒重要证据或事实

  2013年3月,某金属加工厂职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手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食指毁损离断伤。金属加工厂只支付了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给任何补偿。

  刘某向仲裁申诉,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金属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当判决发出后,金属加工厂才告知法院,该厂已经于2014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双方当事人的名字、名称、企业性质等工商档案及个人情况有变更情况,应主动及时告知本院,否则承担不诚信诉讼的不利后果”。

  如今,某金属加工厂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公司,不仅仅是名称的变化,公司的出资人、公司性质、责任承担都发生了根本性变更,以前的金属加工厂的主体资格实际已经丧失。金属加工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刘东民认为,该案中金属加工厂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向法院隐瞒事实,致使该案因主体不适格被发回重审,成为错案,对法院工作造成重大影响。不过他也表示,还有一些情况下,也会存在当事人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交证据,二审中为了推翻一审判决,又提交新证据的情况。

  恶意诉讼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刘东民还介绍,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为了拖延时间,尽可能不履行应尽义务,恶意利用诉讼权利,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提起诉讼,以使仲裁裁决不产生法律效力。

  他还表示,也有个别劳动者以诉讼为业,从诉讼中牟利。“他们专挑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存在漏洞的用人单位应聘,入职后时刻寻找用人单位在薪酬、考勤、劳动合同制度等方面的管理漏洞,工作几天或者几个月后就不辞而别,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讨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之后又继续寻找下一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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