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 崔碧律师

更新时间:2019-04-22 22: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李某于2005年7月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由李某从事国际贸易部经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75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2010年6月14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5年7月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由李某从事国际贸易部经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75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
2010年6月14日,李某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以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经常无故拖欠为由,通知即日起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及不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20,625元。收到李某发出的通知书后,某公司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10年6月17日向李某发函,该函载明: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员,在新一轮出口项目谈判启动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将影响公司全局,故要求李某继续履行职责。同时,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某公司缓付工资得到了李某谅解,且某公司也并未拖欠李某工资。李某在某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6月17日。
2010年7月14日,某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于同年7月20日向李某返还了《劳动手册》。2010年6月22日,李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与某公司发生争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但如适用此条款,应当合理的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性,如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困难,在未明显影响劳动者的权益的前提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显失公平。

本案中,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数额、发放时间都有明确的约定。从事实上,某公司的确未按时足额支付李某工资,但考虑到某公司在经营上存在困难,在最近几年有数次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的情况,李某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上海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对发薪日期的变更,某公司并无明显故意的过错,故李某因此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驳回李某有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在用人单位有过失的前提下,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所谓的“过失”存在“恶意”、“故意”、“合理性”等判断标准,故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时,应当格外谨慎。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六、关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或者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达成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采取保密措施等情形下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资报酬的有关条款,当事人可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中虽有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调整的约定,但调整的调解和指向不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调整合理性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调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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