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事实该由谁负责举证

更新时间:2013-11-07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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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11年9月1日原告易XX到被告桂林隆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合部岗位工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负责人力资...

  【案情】

  2011年9月1日原告易XX到被告桂林隆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合部岗位工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负责人力资源和行政后勤工作,原告是人事主管,负责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制作。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引发了劳动争议。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其中有一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2812元。2012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依据不足,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按其诉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281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的证据有公司的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加班,因为根据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加班需要公司领导的审批手续才能认定为加班。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了加班的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公司制度中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只有经过领导的审批才能认定为加班,而原告自我加班并没有得到领导的批准,且原告是负责考勤的主管,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加班。

  【评析】

  关于加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对加班做了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一般都会在公司制度中规定加班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希望员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如果劳动者确实无法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须按照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才能被用人单位视为加班,以防止混加班的不良现象出现。在用人单位有相关的加班审批制度规定下,如果加班者自我加班,没有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之后引发劳动争议仅仅出示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只能证明劳动者在下班之后并未离开公司,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律不会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引发劳动争议后,加班事实该由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有些劳动者理解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均有用人单位承担,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除了部分情况是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部分情况下依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而用人单位主张未加班,这种情况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明确了一般情况下由劳动者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妨碍证明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妨碍适用于加班事实证明责任中的构成要件为:(1)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2)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表现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所需履行的审批手续,而该手续最终由用人单位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劳动者之前领取工资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有记录加班时间的内部系统;有时也会表现为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提出的能够证明该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但是,无论何种证据,本要件的满足是以法官对劳动者提出的证据进行证明评价之后形成确信(即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为条件的。 (3)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班的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主管及后勤主管职务,负责考勤和工资表的制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的公司制度对加班制度有具体的规定,在并未得到领导审批的情况下,自我加班不能被用人单位认可。由于原告作为被告的人事主管及后勤主管,其职责就有考勤制作的工作内容,因此,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故意隐藏,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存在,所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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