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与第50条第1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适用关系,因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雇主与雇员连带责任及追偿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与雇员连带责任及追偿”的规定予以了否定,相反,乃《侵权责任法》的有益补充。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主有权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比如,雇员疲劳驾驶致使发生车祸造成他人损失,雇主赔偿受害人后,雇主就有权向疲劳驾驶的雇员行使追偿权。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即使符合有权追偿的条件,但雇主追偿的范围不一定是全部,这取决于雇主是否对雇员尽到了必要合理的监督管理教育义务,换言之,雇主向雇员行使追偿权能够实现的范围还要看雇主与雇员内部之间责任划分情况。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因雇员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自己承担替代责任,雇员不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没有对雇员的追偿权。对于这一点,审判实践操作中已没有争议。
对因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雇员有追偿权。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责任份额未作规定。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能全部追偿还是只能部分追偿的认识不一致,造成了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此外,对如何认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很多法官感到准确认定存在很大的难度。《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在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该雇主有追偿的权利。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行为,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在我国,根据上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但是在雇主与雇员内部应当有责任份额,《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对于从事审判的法官而言,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判意见。根据审判实践,对这样一种连带责任,我们可以从共同过错中找到一条解决问题的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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