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因素

更新时间:2019-05-13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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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董某自1999年5月到中达通信公司工作,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因董某自入职以来工作努力,成绩突出,2003年5月被公司任命为工程总监,月工资12000元。2004年4月,董某被任命为下属的中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中通发展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案情简介:董某自1999年5月到中达通信公司工作,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因董某自入职以来工作努力,成绩突出,2003年5月被公司任命为工程总监,月工资12000元。2004年4月,董某被任命为下属的中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中通发展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当时中达通信公司和中通发展公司正在合作完成一个项目,董某被指定为该项目负责人,其工作地点仍在中达通信公司。双方未变更劳动合同,也未对工资发放问题达成协议。2004年5月,中达通信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中达通信公司认为董某自2004年4月后已经是中通发展公司职工,工资应由该公司发放,但实际上中通发展公司并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董某诉至仲裁委,要求中达通信公司按原标准支付其2004年4月、5月的工资。仲裁委在审理中发现,中达通信公司对员工的管理有些混乱,部分员工不在本公司领取工资,而是由其他公司支付。董某的工资在2003年12月以前由中达通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3月,由和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另一家公司支付。对这一现象,董某表示不知道公司的用意,中达通信公司主张,董某虽然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还在公司,但实际上是在为其他公司工作,故事实劳动关系不在本公司。

仲裁结果:由中达通信公司向董某支付2004年4月、5月的工资240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什么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最主要因素?一般说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来进行确立的,接受劳动者的劳动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即是与劳动者存有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是,随着企业改革与发展,人员流动更加频繁,多种用工方式并存,工资支付方式也逐渐灵活多样,劳动关系的认定已经无法仅从提供劳动和支付工资这两个方面来衡量。自《劳动法》出台后,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劳动合同成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最为有效的法律依据。董某与中达通信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因此,不论董某的工资由哪家公司支付,应确认其与中达通信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第二,董某于2004年4月被任命为中通发展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和其对应的劳动关系主体是否发生了变化?我们应当明确,根据现行的劳动法律规定,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董某被任命后与中达通信公司和中通发展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具有了不同的性质。董某虽然被任命为下属公司的副总经理,但与中达通信公司的劳动合同既未做任何变更,也未办理解除手续,因此原劳动合同持续有效,与董某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董某仍然是中达通信公司的职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是否变更仍然是判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变更的重要依据。那么,董某既然被任命为中通发展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董某在中通发展公司任职,从形式上看应当是该公司的职工。但是董某在中通发展公司任职是接受了中达通信公司的指派,即便是由中通公司向董某支付工资,也不能改变董某与中通发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董某与中通发展公司之间是基于中达通信公司对其派遣形成的劳务输入关系。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责任,让职工在何种岗位工作、通过何种方式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行为,职工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董某被任命为下属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未能领取到工资,中达通信公司作为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应负全部责任,承担向董某支付工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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