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多个单位工作,如何确认其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19-05-13 11: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郭先生自2007年1月10日起在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北京)任广告创意总监,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档案、社保等手续。同年6月10日集团公司将郭先生派至上海分公司任职,并由上海分公司负责为其办理工资、社保等手续,但其档案仍在集团公司。后上海分公司被

案情

郭先生自2007年1月10日起在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北京)任广告创意总监,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档案、社保等手续。同年6月10日集团公司将郭先生派至上海分公司任职,并由上海分公司负责为其办理工资、社保等手续,但其档案仍在集团公司。后上海分公司被撤销,集团公司通知上海分公司善后事宜由集团公司处理,并通知郭先生回北京报到,但后来集团公司通知其回家等安排。至2008年8月份,郭先生仍未得到集团公司的任何通知,无奈之下他只好先到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但未办理任何手续。

后来,在2009年3月份,郭先生因经纪公司效益不好,只好要求集团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集团公司答复说:郭先生是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与集团公司无关,并且上海分公司现在已经被注销。而且郭先生不仅一直都没有来集团公司上班,还在房地产经纪公司上班。并且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劳动合同也已经期满了,他早已经和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

无奈之下,郭先生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他与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集团公司支付他自2008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郭先生与集团公司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得到《劳动法》的保护。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郭先生是在集团公司的要求下到上海分公司工作的,虽由上海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且办理了社会保险,但郭先生与上海分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上海分公司被撤销时,集团公司通知郭先生回来报到。显然集团公司在对郭先生行使管理权,这属于劳动关系的核心本质,故认定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相关的终止手续,且双方均未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集团公司支付郭先生生活费,并由社保部门核定后集团公司为郭先生补缴社会保险。

案例分析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一般赔偿责任不低于70%。通常,该条款被看做是否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显然双重劳动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后建立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前一劳动关系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我国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

但我国也不是完全否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在符合某些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也可以和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这种劳动关系在实践操作中较少。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中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我国政府认可非全日制的劳动者可以和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在某些情形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上有可能会存在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

劳动部发〔1995〕309号文指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情形,且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于此情形应当依法履行终止手续。而针对原《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失效)第13条所说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情形,劳动部发〔1995〕309号文第28、29和31条规定,对被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的和被劳动教养的劳动者,都由用人单位单方考虑是否要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按上述内容的规定,显然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特定情况时,并不当然致使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而由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当企业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存在。

综上,从法律上找不到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的情况,所以无法得出劳动关系可以自行终止的结论。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不应采取默示的方式解除,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以明确作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郭先生与集团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1)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一直有劳动关系。首先,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其与其他公司无法建立劳动关系,除非先与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我们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以明示的方式发出解除通知,办理解除手续,同时集团公司还管理郭先生的档案。其次,郭先生到分公司也是接受集团公司的安排,显然集团公司在对郭先生行使管理权。最后,在上海分公司被撤销时,集团公司又一次对郭先生行使管理权,要其回北京报到;另外郭先生未与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这里社保、工资等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分公司以及后来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建立的都是劳务关系。(2)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集团公司和郭先生都没有明确向对方表示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因双方都未行使解除的权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page]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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