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提供劳动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惟一标准

更新时间:2019-02-25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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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职工档案转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根据职工档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职工并没有被安排工作,这样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近日,北京一中院判决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为此类劳动争议案给出了答案。一中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当事人杨静(化名)的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且
职工档案转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根据职工档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职工并没有被安排工作,这样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近日,北京一中院判决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为此类劳动争议案给出了答案。一中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当事人杨静(化名)的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且

职工档案转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根据职工档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职工并没有被安排工作,这样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近日,北京一中院判决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为此类劳动争议案给出了答案。一中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当事人杨静(化名)的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且该工程总队也为杨静继续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判决要求某工程总队为杨静安排工作岗位。

杨静原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10月,杨静调入某工程总队,其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台账也转移至工程总队,这家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1997年之后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但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杨静自1996年10月至今亦未为工程总队提供过劳动。2007年,杨静向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程总队补发其1996年9月至2007年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杨静的申诉请求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为此,杨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工程总队为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各种福利补贴,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杨静的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档案材料转至本单位后,也为杨静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静也未为工程总队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杨静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了杨静的诉讼请求。对此,杨静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一中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工程总队于1996年10月将杨静正式调入其单位,同时杨静的社会保险等档案手续同时一并转入工程总队,此间,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工程总队应与杨静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杨静未向工程总队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工程总队支付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各种福利和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但是,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杨静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此案,一中院法官介绍说,作出上述判决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实践中的劳动关系非常复杂,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否提供了劳动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惟一判断标准。在很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并非持续不断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当劳动者连同其相关档案调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并征求劳动者意见后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劳动者仍不提供劳动或不能胜任时,用人单位应该作出除名决定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内部劳动管理秩序。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中,杨静已经调入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长时间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既没有为其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及时对杨静作出除名的决定,而是一直为杨静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种极端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法院没有理由去保护这种行为。同时,杨静作为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因为工程总队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而使杨静遭受损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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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
劳动关系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三条标准实际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行为”、“劳动者”三方面的考察。“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而“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劳动者”同样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二、申请认定劳动关系仲裁需要哪些证据资料?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归纳来说,劳动者就是要注意收集自己的收入凭证、与用人单位有关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招工材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证明、其他可以作为旁证的证明。需要特别说明的,用人单位的报销凭证等、因公传递的电子邮件等也属于有效证据。总之一句话,能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各种东西。   三、用人单位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哪些?   1、报酬收入的凭证。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   2、招聘用工的凭证。如,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   3、日常管理的凭证。如,考勤记录等。   综上所述,企业没有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当及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来做出判断,这些标准包括双方符合劳动主体资格、企业管理员工,并为其支付工资报酬、员工付出的劳动构成企业的业务一部分。经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企业要补签合同,并支付一定的赔偿。
确定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的原则有什么
认定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有以下区别:(一)主体不同。(二)关系不同。(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四)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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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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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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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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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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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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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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