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更新时间:2013-09-06 11: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下面为您介绍的是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详细内容。【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09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下面为您介绍的是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详细内容。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9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正文:

  第八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平等就业、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政策,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推进产业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重视和发挥政府投资及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小企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拓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根据促进就业工作需要逐年增加,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创业培训、收费减免、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具体扶持办法,鼓励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并制定有关扶持办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有组织地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并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十八条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或者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用,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十九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部门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妇女特点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工作,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作用,为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综合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征集见习岗位,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活动,提升就业能力。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等学校毕业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见习岗位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重点帮助。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自主创业的劳动者应当及时提供创业项目论证、创业风险防范、政策和法律咨询、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申办、开业指导与代办创业项目登记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程序、登记证的样式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帐,做好相应统计工作,逐步构建与工商、税务、民政部门信息共享的网络,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以及离开学校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鼓励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各类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鼓励、指导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科学确定办学定位,合理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高等学校学生的需要,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习培训基地,发挥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接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创业意识和能力,对毕业生自主创业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公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失去土地农民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拨付相应培训资金,对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有就业愿望及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账,制定援助工作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采取以下就业扶持措施:

  (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

  (四)对自主创业的,提供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服务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适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服务岗位;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前款规定的岗位就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优先采取就业扶持、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措施。

  第四十七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人均收入在贫困线以下的农村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子女就读技工学校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资助,并在毕业后由技工学校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

  (三)对劳动者就业违法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促进就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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