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2-14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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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各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新旧对比: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 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O年三月十七日

该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对人力资源工作的可能影响有以下几点:

1、计算加班费的小时工资;

2、事假、病假所扣除工资;

3、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薪酬模块的公式要修改;

4、经济补偿金计算;

5、新入职,离职人员当月应付工资。

但是对比[2000]8号文会发现,我们以前计算加班费的标准有问题。

以往我们在计算加班费时,操作方法是按2000年8号文,"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加班费=小时工资数×加班小时数×加班费倍率=(月工资/167.4)×加班小时数×150%(200%,300%)

如果仍按2000年8号文逻辑,现在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83天和166.6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的话,加班费计算为:

加班费=小时工资数×加班小时数×加班费倍率=(月工资/166.64)×加班小时数×150%(200%,300%)

也就是说,因为增加了一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发标准提高,小时工资增加了。

而按2008年3号文,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那么,在新的规定之下,计算式为:

加班费=小时工资数×加班小时数×加班费倍率=(月工资÷(21.75×8)×加班小时数×150%(200%,300%),即:

加班费=(月工资÷174×加班小时数×150%(200%,300%)

也就是说,增加了一个法定休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却降低了!!!

难道MOLSS弄错了,不大可能!

问题原来是MOLSS在修改以往自己所犯的一个错误!

下文给出了明确的分析:

关于工资折算与支付问题的探讨

作者:王钟

《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44条(三)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要落实好这两项规定,都需要解决工资的折算问题,只有正确地进行工资折算,才能依法准确地支付工资。本人仅以计时工资为例,对此作一点粗浅的探讨,就教于各位专家及同仁。[page]

一、现行的工资折算办法是与《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相悖的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规定的放假节日。依照《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劳动者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定休假日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这样,在折算工资时,在执行月薪制的情况下,将月工资折算为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就应当包括在计薪日以内而不能作为非工作时间扣除掉。可是,在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第61条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将其计算过程列出来就是:

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每周40小时工作制)=365天-公休日104天-法定休假日7天)÷12=21.16天

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每周44小时工作制)=(365天-公休日78天-法定休假日7天)÷12=23.33天

2000年3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指出: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即:月平均工作天数=(365天-公休日104天-法定休假日10天)÷12=20.92天,在上述计算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时,都将法院休假日减去了,如果照此办法将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折算为日工资后,法定休假日就不能计发工资了,因为它不属于法定工作天数,被排除在工资折算日之外了。很显然,这与《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是相悖的。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可是按上述办法折算后,月工资标准已经被法定工作天数分完了,没有法定休假日的工资了,如何支付?如果按上述办法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再来支付法定休假日的工资,那就超过月标准工资了,这显然不是《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本意。早在建国之初,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50)政财董字第118号]中就明确规定:政策法定假日,工资照发。其发放办法:按月计资者,不扣工资;按日计资者,工资照发。可见,法定休假日所支付的工资,是应该包括含在月工资标准之内的,那么,将月工资折算为日工资时,也就不应该将法定休假天数扣除以后来计算了。

目前这种折算方法也并非自今日始,早在1956年5月5日的《劳动部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节日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给实行月工资制的工人职员按日发给或扣除工资时,其日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为:

日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全年日历天数365天-全年公休假日天数52天-全年法定全民节日天数7天)÷12个月]。

这里也是将法定休假天数减去了。很显然这是与上述(50)政财董字第118号文的规定相矛盾的。

二、工资折算方法直接关系到加班的支付

工资折算方法的不同,不仅是决定着日工资额的多少,而且还关系到加班工资支付倍数的不同。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如果已经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支付了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的工资(即100%的工资),那么,安排劳动者工作后,理应再支付200%的工资,就是300%的工资了;如果再支付300%的工资,岂不成了400%的工资?当然,按现行的折算办法,法定休假日加班就支付折算后的工资300%的工资。现在的法律界人士都是这么解释的,宣传媒体也是这么宣传的。但这样的结果却是将《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落空了,因为在折算工资时已将法定休假日排除了,支付加班工资时又将法定休假日应支付的100%的工资给忽略了(或者说否定了)。因此,现行的工资折算办法是不妥的,应当修改。

原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其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这两条对《劳动法》第51、45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具体规定。但是,这里却将《劳动法》第51条中的法定休假日应支付工资的内容漏掉了,此时距《劳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国家主席令公布还不到半年,不知是疏忽漏掉还是其他原因而删除了。然而,不论是什么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法律的效务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

作为部门规章,不可能高于《劳动法》的效力,也就是说,《劳动法》第51条关于法定休假日应依法支付工资的规定不因该部门规章的遗漏或删除而失去法律效力。即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按照原劳动部同年8月31日的劳部发[1994]372号文印发的《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列出第51条的执行依据: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即(50)政财董字第118号文)、《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等。这两个文件至今并未废止,仍然有效。因此,现行的工资折算办法应当修改,法定休假日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也应修改。

三、修改建议

首先,修改《劳动法》第44条,该条的(1)、(2)项可不修改,因为在延长的工作时间内或休息日内,本身是没有工资的,安排了加班,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第(3)项的法定休假日本身应该是有工资的,安排加班后,得另外支付加班的工资报酬。因此,建议将第(3)项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增加一个另字,既包含了按《劳动法》第51条应支付的工资,也明确了加班后应另行支付的工资。[page]

其次,修改工资折算办法。为此,建议引入法定计薪天数的概念,元旦、春节等法定休假日虽然不是法定工作时间,但都是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的时间。还有,按《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即年休假期间也是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因此,法定计薪天数的含义为法定工作日加上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之和,简言之,即日历天数减去休息日天数之后,即为法定计薪天数。这样,平均每月法定计薪天数为:

(全年日历天数365天-公休日天数104天)÷12=21.75

按小时计算即为:21.75天×8=174小时

将月工资标准折算为日工资标准和小时工资标准即可按此进行。这样,既解决了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支付问题,也解决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计算问题,而且不同的职工休假时间的长短不同,工资计算方法也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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