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1993)

更新时间:2019-02-17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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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各市人大常委会,《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各市人大常委会,《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省法院,省检察院,各市人大常委会,《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核定一次上年度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市应当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调剂使用。市上缴省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开户银行按月划转省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待业保险费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纳入本级财政的预算、决算。待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待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待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职工待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八)待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九)待业保险管理费;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待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议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待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待业后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待业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企业原因中止合同,由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救济金。发放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由社会救济部门负责救济。 [page]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由待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三项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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