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更新时间:2019-03-08 23: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苏劳社险[2007]25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Xn÷Cn)×(N n÷12)〕}÷N

    公式中:

    Xn 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12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补缴2006年7月1日后欠费的缴费工资分别计入应缴费年度的Xn);

    Cn 为2006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60%;

    某年(Xn÷Cn)大于等于1.0的,按1.0计算;某年(Xn÷Cn )小于1.0的,按实计算;

    N66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2006年6月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 n为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月数;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1至6月退休的,An、An-1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7至12月退休的,An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九、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9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的办法执行。

    十、在5年过渡期内,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按《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及按《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计发的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8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55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10%的封顶基数;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基本养老金高出不足150元、生活费高出不足110元的部分,按实发给,不计入30%的封顶基数。2008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不计入封顶基数的具体数额,根据今后的实际情况,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公布。

    十一、经办机构在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时,其1996年1月1日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仍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与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合并,作为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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