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缴纳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
从19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到3%。其中,单位缴纳由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2%;职工个人缴纳由0.5%提高到1%。
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单位和个人分别按2%与1%征缴。
我省提高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的范围,包括《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比例》规定的所有单位、企业和个人。不论国有、集体,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不管企业是否有下岗职工,都应按照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都无权更改。。
参见:《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高我省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标准的批复的通知》(浙劳就[19]204号)
执行日期:19年7月1日
参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提高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的复函》
(浙劳函[19]99号)
执行日期:19年9月28日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
1、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月代为扣缴,并从扣缴之日起3日内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3、新建单位从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从成立之日起计算。
4、财政补贴经费的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从自有经费中列支失业保险费。
5、城镇私营企业、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原则上按当地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确定。
6、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可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可以缓缴。
7、企业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8、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企业和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有关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9、企业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通知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参见;《关于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劳办[1999]103号)
执行日期:1999年4月14日
缓缴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及其职工,其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签订缴款计划,到期缴清。批准缓缴期间不计息,也不加收滞纳金。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
1、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2、 单位缴费在\"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对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科目中列支。个人缴费由职工个人负担,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后,与单位缴费一并缴纳。
参见:《关于事业单位实施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就[1999]143号、浙财社[1999]40号、浙人退[1999]123号)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缴费时间的计算
1、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按规定及时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事业单位,其固定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参保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2、《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按规定及时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参保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参保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3、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文件精神,退伍和转业军人安置就业后,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的,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累计缴费时间;
参见:《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0]218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