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工资(生育津贴)
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生育女职工享受的产假工资按请产假前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支付。
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其产假工资按女职工本人月实得工资的80%支付。
其中,实得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的补充规定
1、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2、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不幸死亡的(以《生育医学证明》为准),仍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应计算至死亡当月。
3、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享受期限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全部按就高的原则执行。
4、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年度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参见:《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
发布日期: 2002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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