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更新时间:2019-03-14 21: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工伤保险赔付标准我国现行的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法规依据仍是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是企业保险福利制度的综合性法规,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和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其后根据这个基本立法,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又作了一

  我国现行的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法规依据仍是 1953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是企业保险福利制度的综合性法规,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和私营等各类企业职工。其后根据这个基本立法,劳动部等有关部门又作了一系列单行规定。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其后发布的一系列单行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page]工伤医疗待遇[/page]

  【工伤医疗的赔付】

  根据《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具体包括:

  1、第29条第3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第29条第4款前段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第29条第4款后段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第29条第6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第31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6、第31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医疗待遇的具体赔偿标准

  (1)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医疗,包括旧伤复发医疗,所需要的挂号费、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和就医路费,全部由单位行政负担。住院期间按规定标准开支的伙食费,由本人负担 1/3,单位负担2/3。医疗时间至医疗终结时止。

  (2)企业职工因工负伤一般应在本单位诊疗所、职工医院或指定医院治疗;无法治疗时,所在单位行政应转送其他医院或外地治疗。职工经批准到外地治疗,仍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就医路费由单位报销。由于医院床位限制,不能及时住院时,所需食宿费用可按因公出差标准由单位报销。行政 事业单位职工的此项费用,可以按照企业单位的规定由单位报销。

  (3) 职工患职业病由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诊断和定期复查,需要转院诊疗的,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和复查所需费用,全部由单位报销。

  (4) 职工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间, 原标准工资照发, 直至医疗终结时止。

  [page]工伤伤残的赔偿[/page]

  【工伤伤残待遇

  工伤伤残待遇是指职工发生工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的一种工伤待遇。该待遇不同于工伤医疗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伤残待遇分为1-4级伤残待遇,5-6级伤残待遇,7-10级伤残待遇三个层次。具体规定如下:

  一、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享有的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享有的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享有的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page]职业病的赔偿[/page]

  【职业病待遇】

  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卫生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待遇主要有:

  (1)职工患矽肺病的待遇。

  有关部门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矽肺病人一定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90%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果有些矽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允许回去。

  对于一期矽肺病人,可以按标准工资的60%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 二、 三期矽肺病人, 可以按90%发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矽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2) 临时工患矽肺病的待遇。

  在未有统一规定以前可暂按:凡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确诊在这一段工作期间患矽肺时,其待遇可与长期工同样处理。

  (3)矽肺病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待遇。

  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工作岗位或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其保健待遇应由调人单位继续供给。

  (4)患煤、硅混合尘肺职工的待遇。

  对于患煤、硅混合尘肺病的职工的生活待遇,可以按照患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办理。

  (5)患二、三期煤肺病的职工自愿还乡休养的待遇。

  对于患二、三期煤肺病的工人及患一期煤肺病结合肺结核病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工人,在休养一年后,经医生诊断需要继续休养而本人自愿还乡休养的,经过企业行政领导批准还乡休养以后,可以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5%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

  (6)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的待遇。

  鉴于对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和滑石肺及其他混合尘肺病对人的危害,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目前对患有这些病的职工的退休待遇尚难作出统一规定,各企业可以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在一般低于患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标准原则下酌情处理。

  (7)职业病职工调动工作的待遇处理。

  患有职业病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失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 如原单位已撤销,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待遇。

  [page]因工死亡的赔偿[/page]

  【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生产事故或职业病死亡,旧伤复发死亡或者全残退休后因病死亡,可按下列情况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费按本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的金额发给。目前有些省市按本地区政府规定的标准发给。

  (2)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根据供养人口按月发给:供养 1 人的发死者生前标准工资的25%;2人发40%;3人以上的发50%,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对于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困难大小给予定期补助,六类工资区标准每人每月按25—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30—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它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

  (3)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4)职工因工死亡被当地政府授予烈士称号的,除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费外(40个月工资),原单位的定期抚恤待遇继续享受。

  (5)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应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理。

  (6)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可根据事故的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7)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原则上由自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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