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例

更新时间:2019-05-06 04: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简介:申诉人:岳某,系某药业公司销售员被诉人:某药业公司二OO七年二月,岳某受聘于某药业公司处任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书面,约定岳某的组成是底薪加销售提成,当月兑现。但合同文本均由药业公司保管;双方并签订委托书,明确岳某销售事项


一、案情简介:


申诉人:岳某,系某药业公司销售员


被诉人:某药业公司


二OO七年二月,岳某受聘于某药业公司处任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至今。双方签订书面,约定岳某的组成是底薪加销售提成,当月兑现。但合同文本均由药业公司保管;双方并签订委托书,明确岳某销售事项和权限。三年来,岳某兢兢业业地在其岗位上工作着,付出了汗水,取得了较好的业绩,也得到同事和客户的认可。


然而,二OO八年七月间因为岳某在工作中偶然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其八、九两个月份的工资当即被停发,直至十月份第三个工资支付日,单位才为其补发。但其当年下半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的销售提成总计29760.86元却遭到单位的拒绝承兑。二OO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岳某得知单位可能会考虑先对其提兑30%的销售提成8928.26元,于是正式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各部门领导层层批复,终于二OO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得以兑现,剩余70%的销售提兑至今未付。更让岳某气愤的是:被诉人居然再次停发申诉人二OO九年度元月份和二月份的工资共计2336元。


岳某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一已之私,便随意克扣、拖欠甚至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单位除及时补足外,还应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岳某加付赔偿金。


单位答辩观点:1、销售处因临时人员调动(所谓增调三人),导致岳某销售提兑变化,由原来的100%降到现在的30%,故不存在提兑余下的70%的问题2、停发两个月工资不是因为和领导吵架,而是岳某违反人事考勤制度3、岳某自己提出辞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二、律师代理观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申诉人至今已在被诉人处工作满三年。


申诉人自2006年2月应聘到被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至今,而由被诉人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显示:被诉人最后一次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即现在申诉人与被诉人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2、同时,申诉人与被诉人还签订有《销售回款任务书》和《委托书》,进一步明确申诉人的销售任务和劳动报酬标准。


2008年1月1日,在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2008年销售南区湖北、江西市场销售回款任务书》(以下简称《销售回款任务书》)和《委托书》,《委托书》明确了申诉人的代表事项和权限,是申诉人在外代表被诉人从事销售业务与客户接触的资格凭证;而《销售回款任务书》是明确申诉人销售任务和具体报酬标准的凭据,是被诉人对申诉人有关劳动报酬的承诺,亦是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一种体现。


二、被诉人拖欠申诉人的销售提兑和工资如诉请。


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销售回款任务书》第二条第1款及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申诉人的销售提成是“每月核算,当月预提70%,如完成全年回款总金额任务,年终补发剩余30%”。


事实上,从庭审中双方质证情况来看,被诉人只向申诉人如约支付了2008年1月至6月的提成(总提兑的70%)计23915.59元,而2008年7月至12月的销售提成只支付了30%,尚欠70%计20832.60元未予支付。且未予支付申诉人2009年元月、2月两个月的工资计2336元。[page]


庭审中,被诉人辩称因如下理由不予核发申诉人的70%销售提兑:


(一)、称申诉人违反考勤制度,2008年6月存在考勤虚报,因而以“待岗”予以处罚,工资和提兑暂予停发。并有被诉人单位南大区经理的一份书面证词佐证。申诉人认为这完全是无中生有,不实之词。


1、申诉人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只以完成回款任务为己任,根本不需要一天八小时坐班,而事实上被诉人也根本不要求申诉人打考勤,申诉人也从不存在打考勤的问题,何来违反考勤纪律一说。被诉人如欲主张其观点,应当向仲裁委提供所谓申诉人虚报考勤的书面报告和相关考勤表,否则,此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2、所谓“待岗”之说,也是前后矛盾,是欲加之罪。


依被诉人的说法,是既对申诉人处以“待岗”,又要其正常工作,还暂停其工资和销售提兑的发放。企图掩盖因申诉人的偶然一次与被诉人争执,而招致被诉人报复的事实。且不说被诉人的所谓处罚根本不存在的问题,也不谈所谓的处罚无合理合法的依据的问题,被诉人无法掩盖的是申诉人在2008年整个年度一直正常在为被诉人工作,有劳动,当然就有报酬。


3、被诉人证人系其单位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不具法律效力。


(二)、被诉人称对申诉人工作的湖北办提成考核予以调整,因而其只应发放申诉人2008年7月至12月的30%销售提兑。申诉人认为:所谓调整根本就不存在,同样是被诉人为本次诉讼临时编造的。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销售回款任务书》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


被诉人在〈回款任务书〉签订后的2008年1月1日到同年6月,一直按约履行提兑,但此后半年的销售提兑却只付了30%,被诉人的说法是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为湖北办新增三名销售人员,并对销售提成重新分配,由申诉人原先一人享受的100%提兑变成四人分享,申诉人只享受30%。


申诉人认为,其一,此说法根本不存在,完全是被诉人编造的;其二、如上所述,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销售回款任务书〉是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的重要补充部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非被诉人一人说了算,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诉人谎称将再分配方案会议通知了申诉人,既非事实,同样有违法律规定。


2、被诉人提到的新增三名销售人员,除龙某系实习生,由申诉人带其跑销售业务(相当于学徒)外,李某(刚满十八岁,原系车间操作工)根本不懂业务,不作具体的销售工作,而李某某,根本就非湖北办员工。


被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和相关调动手续均由其自己内部出具,不具备可信度,不能佐证其主张。


(三)、被诉人称因申诉人不服从公司安排其去东三省从事销售工作的安排,拒绝到岗等,不履行办理交接手续,以及还有商业款未清收回公司,停发其2009年元月的工资。


依被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有关工作地点的约定,清楚写明,是“湖北”,而申诉人所举证〈湖北办交接备忘〉2008.12.30中也清楚记载”我于今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且被诉人经理王敬斋亦在后签字认可,且建议领导为其发放2008年7月以后的业务提兑,可看出,以上被诉人所称理由均站不住脚。


三、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而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申诉状中所述,二OO八年七月间,因偶然的一次争执,被诉人便单方面停发了申诉人八、九月份的工资,且不予核发其O八年七月至十二月的销售提成,此举严重侵害了申诉人合法的获得劳动报酬权,影响了申诉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且伤害了申诉人对被诉人的感情。申诉人决定不再继续为被诉人工作。[page]


鉴于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三年,从事销售业务,其工资组成为底薪加销售提成,故其经济补偿标准理应考虑申诉人二OO八年度的销售提兑。


三、此案所经程序及审结结果:


(一)、此案历经劳动仲裁、到法院一审和二审诉讼(申诉人与被诉人均不服,同时提起诉讼;后又同时提出上诉):最终法院支持了岳某有关70%销售提兑、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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