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拖欠工资,员工不告而别能否作为旷工处理

更新时间:2019-05-05 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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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申诉人:竺某,男,27岁,原某仪表有限公司职工。被诉人:某仪表有限公司。案情:1997年10月20日,申诉人竺某要求被诉人某仪表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7、8、9月份工资时,被诉人以申诉人9月28日离开公司未经同意为由,拒绝发给工资,并称要按“职工旷工倒扣30元/天”的厂
申诉人:竺某,男,27岁,原某仪表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仪表有限公司。

案情:

1997年10月20日,申诉人竺某要求被诉人某仪表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7、8、9月份工资时,被诉人以申诉人9月28日离开公司未经同意为由,拒绝发给工资,并称要按“职工旷工倒扣30元/天”的厂规倒扣申诉人工资,直至扣完为止。申诉人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责令被诉人支付应得工资2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6年12月1日受聘在被诉人处担任生产管理工作,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元。1997年3月,被诉人提出改变申诉人月工资为600元。申诉人不同意,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诉人才答应作为补帖补足。此后,在7、8二个月,被诉人拖欠工资未发,申诉人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9月28日未经同意离开了被诉人公司。被诉人对此行为作旷工处理,并以厂规“职工旷工倒扣30元/天”为由,拒发申诉人7、8、9三个月工资。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诉人9月28日未经同意离开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据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被诉人)应按月支付给乙方(申诉人)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现被诉方拖欠7、8月份工资,既未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又未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同意,也无足够的理由,应属无故拖欠。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诉人于9月28日因2个月工资未发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虽未经同意,也是合法合理的。被诉人对此视作旷工处理,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申诉人1997年7、8、9月份工资计2900元,被诉人在7日内按规定支付;

2.本案仲裁费15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130元,均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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