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患有精神病厂方不应解除合同

更新时间:2019-05-04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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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由申诉方:陈×,男,××革制品厂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诉方代理人:陈××,男,退休工人,陈×的父亲被诉方:××革制品厂被诉方法定代表人:见××,男,××革制品厂厂长被诉方代理人:孙×,男,该厂劳资科科长上述双方因陈×屡次旷工被辞退、解除劳动

(一)案由

申诉方:陈×,男,××革制品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申诉方代理人:陈××,男,退休工人,陈×的父亲

被诉方:××革制品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见××,男,××革制品厂厂长

被诉方代理人:孙×,男,该厂劳资科科长

上述双方因陈×屡次旷工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陈××(陈×父亲)诉称:陈×独自出走,在外地肇事被当地公安部门扣留,本地公安部门将其领回后,经有关医院鉴定,确认其属精神病发作。××革制品厂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陈×的治疗费,使陈×陷入无医疗和生活保障的困境。陈××要求××革制品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陈×的医疗费用。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调查,陈×确有精神病史,近期因家庭纠纷引起精神病发作。×年×月×日在领取当月工资后,陈×便独自外出,在某地漫游期间,与人发生口角和斗殴。本地公安部门将其领回后,发现其精神不正常,经司法鉴定确认陈×患有精神病。当公安部门通知某革制品厂领人和为其就医时,该企业申明,陈×因屡次旷工,已被辞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陈×父亲不服,以陈×有病为由要求该企业收回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革制品厂认为,陈×屡次发生旷工行为,最后一次竟长达两周,当年累计已达到28天。

企业在考勤记载清楚,教育有据在案的情况下,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5条第(1)项和本企业《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第8条:当年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15天以上,不足30天者予以辞退的规定,作出了辞退陈×的决定,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3项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的处理办法,办理了同陈×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企业方认为,解除同陈某的劳动合同,适用法规无误,符合程序要求,故不接受陈×父亲的要求。

(三)处理结果

在调解过程,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认为,陈×是否患有精神病,是本案的关键。××革制品厂对陈×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持怀疑和否定态度。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1.依鉴定结论,确认陈×患有精神病,对陈×擅自出走,造成的旷工后果不应追究本人的违纪责任;

2.××革制品厂立即收回对陈×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给予陈×一年医疗期的待遇;

3.仲裁费30元,由某革制品厂承担。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正当,取决于引起该劳动合同解除的旷工事实是否成立;而旷工事实的确认又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是否具备;旷工,是职工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的违纪行为,只能是一种故意。故意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不能确认一个精神病患者具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故意,因此,司法鉴定在本案中起了关键的证据作用。以此为依据,肯定陈×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也就否定了某革制品厂以旷工为由对陈×的辞退决定,继而否定了该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该企业继续履行原合同是理所当然的。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3项和第21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一年后,如陈×仍不能恢复健康,从事原岗位工作,该企业可以同他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本案被诉方以申诉方陈×旷工为由予以辞退,适用法规不当。被诉方所制定的《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第8条:“当年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15天以上,不足30天者予以辞退”的规定,和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件》旷工除名的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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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2]《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件》
  • [3]《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
  • [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5]《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细则》第八条
  • [6]《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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