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合同

更新时间:2019-05-04 04: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申诉人戴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住南京市某区某镇被诉人南京某电子公司,地址南京市某区某镇案由辞职争议戴某某诉称,其1993年6月10日到电子公司工作,岗位是经理助理,月工资2500元,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

申诉人 戴某某,女,1973年9月出生,住南京市某区某镇

被诉人 南京某电子公司,地址南京市某区某镇

案由辞职争议

戴某某诉称,其1993年6月10日到电子公司工作,岗位是经理助理,月工资2500元,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5年5月电子公司未经其同意,要求其离开经理助理岗位到其它岗位工作,并擅自将其工资降低了400元。因电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此其提出了辞职申请,电子公司同意并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认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事实,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及赔偿金16250元;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

被诉人电子公司辨称,戴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所提出的补偿金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7月1日期满,且戴某某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根据戴某某的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公司终止戴某某劳动合同后,已将戴某某的档案转到了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于1993年6月10日到被诉人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2004年12月,电子公司将戴某某以研发部调到品管部任经理助理,当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约”,约定:双方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自愿签订本服务合约;服务合约约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电子公司聘任戴某某为经理助理,月工资2500元;服务合约期限内、电子公司可根据公司需要和戴某某的特长调整其职务,戴某某应当服从。2005年3月10日,因戴某某擅越职权,电子公司给予其警告处分一次,罚款50元。同年4月27日,电子公司将戴某某由品管部经理助理降为品管部专案专员,戴某某随即到了专案专员岗位上上班。2005年6月15日,电子公司支了戴某某5月份工资时取消了其职务工资400元。为此,戴某某认为电子公司违反了服务合约,当日即提出辞职。2005年7月1日电子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电子公司已将戴某某的职工档案移交至当地劳动部门的失业保险机构。

戴某某任品管部经理助理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工资400元,职务工资400元,工龄工资100元。电子公司1999年企业月平均工资为42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戴某某的辞职理由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劳动合同期满前职工辞职应认定是终止还是解除合同。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企业劳动管理权限和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有权给予劳动者升职或降职,劳动者的工资应按照对应的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电子公司根据戴某某在研发部的工作表现,将其升职为品管部经理助理,并支付其经理助理岗位的工资,后又根据戴某某在经理助理岗位上的工作表现,将某降职到专案专员岗位上工作,电子公司对戴某某升职和降职的行为均属于正常的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电子公司根据现岗位取消其职务工资应当不属于克扣工资。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戴某某可以提出辞职,但其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应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根据《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服务期协议是约定用人单位一方权利、劳动者一方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应当遵守服务期协议,而用人单位可以放弃权利。签订服务期协议应当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另行约定服务期。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约”,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侵犯了戴某某的合法权益,戴某某可以要求撤销这份合约;如果该份合约符合上述规定,电子公司同意戴某某的辞职申请,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说明电子公司已放弃要求戴某某履行服务期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的性质,戴某某与电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7月1日到期,戴某某2005年6月15日提出辞职,即不再与电子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那么双方应当是合同到期终止,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依据戴某某辞职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又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规定,外资企业中因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1999年8月27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本企业平均工资。本案中戴某某提出辞职,电子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电子公司应当支付戴某某1993年6月10日至1999年8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电子公司已将戴某某的档案交至失业保险部门,戴某某要求办理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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