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单位有权解除所辖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吗?

更新时间:2019-05-05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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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级单位有权解除所辖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吗?案情1978年初,某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工商部门核发了名称为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属国营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管理。1993至1997年间,二运公司经营困难,

上级单位有权解除所辖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吗?

案情

1978年初,某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工商部门核发了名称为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属国营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管理。1993至1997年间,二运公司经营困难,汽车相继出售,职工下岗回家。1997年12月31日,该公司分别与朱某等5名驾驶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定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至1998年12月31日止。《协议》规定:朱某等人每人按月130元标准向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等管理费,协议期满后15日未交清管理费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期满前,二运公司文字通知朱某等5人交纳管理费,朱某等因种种原因未按协议规定交清管理费。1999年4月,二运公司向某汽车运输公司报告要求解除朱某等5人劳动合同,并抄报社保部门终止了朱某等人养老保险关系。二运公司派人将总公司批复塞入朱某等人家里,未依照法定送达形式送达朱某等人。2001年5月,朱某等5人申请仲裁

仲裁意见

仲裁委受理后,审理此案时有以下几种观点:

1、某总公司有权解除朱某等人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自二运公司成立至今,总公司一直拥有二运公司的人事管理权,其进、出人只有经总公司批准后才能生效,二运公司和职工也认可了这种管理模式,且总公司多年来一直这样处理所辖其他单位的职工劳动关系,如果否定这种处理模式,将影响该单位的劳动关系稳定,引发更多的劳动争议。

2、朱某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应裁决驳回。其理由是:二运公司在朱某等人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前,曾文字通知他们交清所欠的管理费,朱某等人长期不交,违反协议规定,应当预见将被处理。且二运公司于1999年4月已将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批复送入他们家里,朱某等应当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现事隔两年后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

3、某总公司解除朱某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朱某等人的违反协议行为虽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二运公司并未完成解除朱某等人劳动合同的全部程序,朱某等人仍是二运公司的职工。其理由是:二运公司虽系某总公司管辖,但二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劳动人事管理权。只有二运公司才有权解除朱某等5人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发文解除朱某等人劳动合同,而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某总公司解除朱某等人的劳动合同行为显然是越俎代庖,理应无效。

笔者同意第3种观点,此案已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涉及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解除手续不全、送达方式无效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在一些企业中时常发生。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而言,只能是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具备这一资格,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本案二运公司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向上级单位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报告并无过错,但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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