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跳槽带走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

更新时间:2019-05-04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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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由申诉人:某省造漆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省造漆厂厂长。被诉人:胡某,男,36岁,某省造漆厂高级工程师。1995年4月28日,胡某跳槽到某市化学有限公司,从事与申诉人相同的技术工作。申诉人发现胡某泄露在造漆厂掌握的相关产品技术参数和配方;5月6日以胡某

  案由

  申诉人:某省造漆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省造漆厂厂长。

  被诉人:胡某,男,36岁,某省造漆厂高级工程师。

  1995 年4月28日,胡某跳槽到某市化学有限公司,从事与申诉人相同的技术工作。申诉人发现胡某泄露在造漆厂掌握的相关产品技术参数和配方;5月6日以胡某违反原与造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密的条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方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1年3月,胡某被某造漆厂聘用,聘用协议期限10年。协议规定,胡某应遵守厂部保密规则,协议期满或辞职后三年不得将在岗位所掌握或接触的技术和经营秘密泄露给外单位。否则,一次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1995年3月27日胡某书面通知厂领导李某,要求一个月后辞职。李某当即不允,4月28 日胡某将资料财物转交厂财务处后离厂到某化学有限公司上班,将原来单位的大量技术参数、工艺流程设计等复印材料全部带走,并应用于生产,使原单位的市场销售下降。对此,某化学有限公司也未表示否认。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诉人原聘用协议虽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协议中保密条款中辞职后三年应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在辞职后三年内应当继续履行,不得违反。否则,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赔偿金额经事先约定,原则上应当执行了。

  调查结果

  本案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被诉人违约责任成立;

  2.被诉人停止继续泄露申诉人商业秘密;

  3.一次性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经验教训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局限于劳动合同有约定,如无约定则不保护。此外,只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损失则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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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核心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的措施有哪些?
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措施: 1、加强门卫制度。 2、加强保密区域的管理。 3、加强信息管理。 4、建立内部保密制度。 5、分解工资结构增加保密津贴。 6、订立守密协议。等等
员工跳槽后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
跳槽员工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理办法是:可以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给受害人带来损害的,以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商业秘密有什么特征?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般具有什么特征?
商业机密,又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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