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19-05-04 20: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说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说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那么,能否据此认为,只要是2006年10月1日后新受理的案件,都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呢?

  有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1985年4月,农民F被某国营企业G公司作为招工。1985年6月5日,F经过培训上岗后第一次上岗时就摔伤头部造成昏迷,被同班工人送医院抢救,后经诊断为头部摔伤后遗症,精神失常。同年9月,G公司停发F工资并告知其被辞退。2006年6月12日,F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部门)申诉,要求G公司恢复其工籍、安排适当工作,并补发生活费。仲裁部门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F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G公司的除名决定,适当安排工作,并补发辞退之日至今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F在1985年9月即已知晓自己被G公司辞退并被停发工资,其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F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20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G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F的诉讼请求。

  F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G公司在辞退F时并未出具书面凭证,仅是口头通知。因G公司将F档案遗失,F一直在信访,迟至2006年6月7日,G公司才发给F一份1985年时的辞退文件,称其于1985年9月8日会议研究后将F辞退,但该文件中关于F的自然情况和受伤状况均系虚假陈述。因F得到该文件后及时向仲裁部门申请撤销辞退文件,故F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的时间,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因G公司辞退F的时候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F送达书面通知,故F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G公司答辩称:1、F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F主张其于2006年才收到被辞退的书面材料,不符合事实,其以此为依据,主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中的争点集中于“F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面。由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案件的审理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另行查明如下事实:1、在起诉状中F自称, G公司于1985年9月“无故停发”其工资,“不让原告在矿上继续上班,并说原告被矿上辞退了”;当时G公司未向其送达书面辞退凭证,亦未告知其理由,而是直到“2006年3月”,G公司才给F一份“所谓的辞退凭证”;其回到原籍之后,一直向G公司上级单位的有关领导进行反映,但一直未获解决。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中,F亦称其于“2006年3月”才收到一份“所谓的辞退凭证”。2、根据F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当庭陈述,F在知道被辞退后60日内曾经向劳动部门申请过仲裁,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过,均未获受理,但是无证据加以证实;F的户口已于1986年自G公司住所地派出所迁出。3、辞退文件的落款时间是1985年9月9日,F的委托代理人在两审庭审中均述称,其收到辞退决定的时间是2006年6月7日(该时间与起诉书和仲裁申诉书有细微差异——笔者注)。4、仲裁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作出的,理由是不属于受理范围。

  二、法律文本的分析思路暨二审裁判

  F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援引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但是,显然简单地据此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无限的溯及力,而应当立足于该司法解释的文本综合进行判断: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在分别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三种情形之前,尚有这样一段表述:“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文义,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无疑是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该司法解释开篇即称:“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制定的主要依据。除非制定时有特别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施行时间是1995年1月1日,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于20年前即已发生,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之后已经不存在合同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显然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考察立法的历史沿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之前,为调整当时国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关系,国务院于1986年7月12日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又于1987年7月31日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并于同年8月15日起施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部门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部门员会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部门员会提出。” 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部门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部门员会应当受理。”[page]

  为解决《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衔接问题,劳动部还于1993年9月23日以通知的形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在第二十二条对于该条例施行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部门受理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适用申诉时效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法定的必经程序,鉴于F在1985年9月即已知晓自己被辞退并停发工资的事实,其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的仲裁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依据当时有效的前述行政法规,其申请时确已超出了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其单方陈述外,F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权利,以致其起诉超出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权力的保护。F在二审虽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但因已查明事实足以证实其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无需再行认证。F还上诉主张辞退文件将其自然情况和受伤状况表述错误,以及档案遗失等,鉴于其均不妨碍F诉权的行使,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合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F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结论

  如果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之前,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就失去了适用的逻辑前提。由此也提示我们,对于法律文本不应当作孤立和片面的理解,否则,时过境迁之后,不仅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法理,也会打破已经长期形成的既有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最后需要指出一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日至该司法解释实施之日,即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应否适用?按照本文的思路,从语义和逻辑上显然不能排除其适用。但是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困惑,尚有待于进一步的思考。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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