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制后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待遇咋定

更新时间:2019-04-01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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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前,省人事厅转发了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1、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

      日前,省人事厅转发了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相关处理意见。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2、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3、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的期限以及工资标准,由事业单位自行确定。其档案工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

      4、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新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军转安置政策执行。直接进行岗位聘任的,可按现聘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若现聘岗位工资待遇低于档案工资的,应按档案工资保留待遇3年。

      5、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时,由较高等级岗位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在本单位任较高职务满5年的,可保留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3年。从第4年起,按所聘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按逐级就近就低的原则进入所聘岗位等级对应的工资标准建立档案工资。

    解聘人员的待遇

      1、受聘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符合闽政办〖2002〗162号文件规定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以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列入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2、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其试用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4、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首聘期间辞职人员的待遇

      事业单位首聘时的辞职人员按国家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履行辞职手续,并按闽人调〖1992〗24号文的规定领取补助费。

      聘用制人员的退休条件认定和相关待遇

      1、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规定执行。因病或因工致残办理退休的,应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2、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时,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并与单位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人员,其退休条件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3、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连续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满10年的,在达到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时,若工作需要,本人愿意,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

      4、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退职)费以本人退休(退职)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5、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6、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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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待遇问题,特别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是员工关系管理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从全国性的劳动立法上来看,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女职工保护条例》以及计划生育保护的相关立法中也没有看到关于产假期间工资待遇的明确规定。但是,今年7月1日将要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即女职工生育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标准与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挂钩。但是,《社会保险法》还没有实施,就目前来看,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主要是按照地方的生育保险规定执行。例如:北京市《北京生育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但此规定与《社会保险法》有冲突,因为标准不同。依据该《条例》,产假期间企业无需向职工支付工资,而是由公司凭女职工的生育凭证,到生育保险基金处为其申请生育津贴,以生育津贴作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但需注意,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基数低于女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那么将导致女职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企业需要予以差额补足。因此,公司可以先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待生育津贴申报下来后,平均到其相应的产假月数中,与之前支付过的产假工资相加,若低于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再由公司一次性补足差额即可。简而言之,该女职工提出的质疑并不存在法律问题,公司应当按照其正常出勤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待遇。若该女职工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出勤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公司也可以先行支付。公司足额支付后,再领取的生育津贴无需支付给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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