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职业病防治院、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10)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本规定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活动应当坚持“集体诊断、机构负责、资质管理、标准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 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全市内的职业病诊断工作;重庆市卫生局和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市卫生局设立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卫生局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市卫生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重庆市卫生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page]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分两级鉴定。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诊断机构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申请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鉴定办公室),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日常工作,专家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市鉴定办公室设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应成立本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报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鉴定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市、区(县)卫生局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在市卫生局设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诊断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四章 诊 断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也称当事人)均可申请职业病诊断。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内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劳动者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薄);
(三)健康损害证明,如果无健康损害证明,应当到有职业健康监护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
(四)劳动关系证明。包括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关系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效工作证、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和证词等。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和证词需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函至用人单位确认后方可采信。
(五)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六)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申请职业中毒或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必须提供)。
申请职业病诊断者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诊断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30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page]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30天)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或其它有关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或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八条 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