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顺道买菜出意外,能否算工伤?(附全文)

更新时间:2014-12-09 16: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8月20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都可认定为工伤。这项与...

  8月20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都可认定为工伤。这项与上班族利益息息相关的规定,引起了公众热议。

  而在发布会答记者问环节,最高法庭长解释称,下班途中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顺路回家,都属“合理路线”。

  这一解释,更让“下班回家,顺道买菜出意外算工伤”成为微博、朋友圈转发率颇高的信息,并引来各种调侃。“老婆,以后买菜记得挑下班时间去噢,这样出意外了可以算工伤”、“以后上下班途中不顺道做点什么事儿,似乎都对不起这项规定了”

  [page]解读工伤新规亮点[/page]

  上班路线更为宽泛

  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必须是在“必经途中”发生的事故;2011年修订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删去了“必经途中”;此次新规,更是提出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新概念,从此,在工伤认定中,员工的上下班路线,可以是单位和居住地的“两点一线”,也可以是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往返。

  上下班时间更加自由

  “合理时间,这个词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解释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另外只要理由正当,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比如顺道看父母,接送妻子、子女放学,甚至顺路买菜,扛煤气,都可以被囊括在内。

  工伤认定情形更明确

  《规定》的第四条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种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种情况分别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疑问:

  合理二字如何判断?

  “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为生活所必需的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应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但如果是下班后和朋友聚餐,或是K歌等娱乐活动,则不是生活中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也不是法定的义务,应该很难被认定为工伤。另外,“每一个案例,在具体操作中都是要根据细节情况具体分析的,合理二字的判断也可能存在讨论的空间。

  新规定加重了企业负担吗?

  “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也不是这样来的吧?那企业还要怎么活”、“这就是一种不公平,是对弱势群体的过分保护,将责任转嫁给了企业”……虽然这是一项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规定,但并没有获得网友一边倒的叫好,反而出现上述质疑,为用人企业“喊冤”。其实一般来说,用人企业都会为员工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因此就算员工被认定为工伤,赔付的事情理论上也不会为企业增加过多负担,相反,还会督促企业为员工购买保险。

  工伤新规能保证经济赔偿吗?

  新规只是对工伤认定进行了界定,归根到底,工伤认定最终要落到经济赔偿上来,因此现行的做法或许将让新规效用有所折扣。工伤保险补偿金来源自工伤保险基金,而现在我国的保险基金面临着“有钱无处花”的窘境。一方面,去年全国工伤保险基金收入615亿元,支出482亿元,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996亿元,结存可供两年支出;另一方面,“严格”走程序让一些职工受困于工伤认定和补偿程序复杂,申请时间长,补偿款难以及时到手。

  各方态度:

  普通市民:看起来很美 具体落实有待观望

  对于工伤新规,大部分市民第一感觉是非常接地气,非常为老百姓着想。但一部分市民也表示,落实起来可能并不是那么理想化。比如下班买菜算工伤,是仅仅凭自己一口之言,还是需要其他人证物证,取证是一个麻烦的事情;另外,也有市民表示,真的在上下班途中出了意外,只要不是太严重,基本上会自行治疗处理。因为他们担心拿这种事情去要求工伤,工伤赔偿可能没问题了,但自己饭碗却丢了。

  用工企业:小微企业压力大 企业负担更重

  在普通职员对新规一片叫好的同时,不少企业主却觉得“鸭梨山大”。昆明俊迪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丕伟看了新规后,表示“以后压力更大了”,他更担心有员工借机钻空子。王丕伟的公司正处于发展期,最怕的就是与员工出现经济上的纠纷。“我们小微企业用工很是恼火,虽然法律对弱势群体比较照顾是好的,但员工动不动就闹对我们影响太大了,有时候很无奈。”

  结语:

  此次最高法发布的工伤新规,对工伤认定进行细化,给广大职工一个惊喜,也为工伤保险制度完善提供了新思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无非是给广大职工一个保障,在遭遇意外时,雪中送炭。希望今后在工伤认定中,劳资双方都能充分考虑正当性和合理性,少一些纠纷,如此,较为宽松的立法理念就更值得期待。

[pag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page]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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