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调整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更新时间:2019-03-26 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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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各旗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水平不降低,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增收的意见》(内党发[2009]3号)精神,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和《呼和浩特

  各旗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水平不降低,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增收的意见》(内党发[2009]3号)精神,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和《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0号令)及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工伤待遇的人员范围是: 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

  2009年新计发伤残待遇的职工,本次不作调整。

  二、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14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05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93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81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69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45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2007年12月31日之前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达到护理等级、且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201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61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20元;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72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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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至20147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
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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