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假冒身份入职 发生工伤的责任由谁承担?

更新时间:2015-06-04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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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周某的妻子韦某于2011年10月份进入某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韦某以韦秀娟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某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

  【基本案情】

  周某的妻子韦某于2011年10月份进入某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韦某以韦秀娟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某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不负事故责任。5月23日,周某向富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富阳市社保局于当日向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前提供有关证据,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某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阳市社保局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认为公司无韦某此人,上班的是韦秀娟的材料,以及韦秀娟的身份证、与韦秀娟签订的劳动合同。富阳市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职工韦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某虽以韦秀娟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韦某,韦某与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韦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且其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富阳市社保局收到周某的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韦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提出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诉讼理由,富阳市社保局对韦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已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可以认定韦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时,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某公司未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韦某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富阳市社保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通过调查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富阳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韦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韦某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提供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署名用的都是“韦秀娟”,认为韦某冒用“韦秀娟”身份,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得到确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韦某冒用其妹韦秀娟的身份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某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富阳市社保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并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在某公司为韦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富阳市社保中心认为工伤职工韦某与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韦秀娟二者身份不能对应,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助金。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对象虽系富阳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引发诉讼的实质争议焦点却是韦某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衔接相互关联的行政过程。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查明了冒用身份的事实,而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在行政过程的两个阶段,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用人单位、社保部门进行协调,在厘清案件事实,阐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社保部门最终为韦某落实了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也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律师解析】

  工伤认定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一般比较简单,但有时涉及的利益关系却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达到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需要考虑多层次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情况就需要解决三方面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冒用身份的事实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一、冒用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订立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如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就会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合同无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因此,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只要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韦某冒用韦秀娟的身份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二、冒用身份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与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立法精神在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前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后者则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本案中,韦某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

  2.《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认定工伤的具体条件,限缩了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只有职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在工作中的其他过错,不影响对伤害事实及其与从事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否定工伤的正当理由。本案中,韦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韦某冒用他人身份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三、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对于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公司不能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责任在于职工本人,由此造成无工伤保险记录并且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职工自己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强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剥夺。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非本单位职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社保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

  第三,工伤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其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有限,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义务。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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