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规定
1.企业破产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计算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从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消灭。因此,破产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从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终止,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至企业依法宣告破产之日。
2.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对停产关闭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计算标准,最低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3.原停薪留职人员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等问题的规定
(1)原停薪留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2)停薪留职年限原则上可计算为补偿年限。双方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如停薪留职人员未按规定向企业缴交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自负部分费用的,其停薪留职中相应的年限不计算为补偿年限。
4.原固定工有调动工作的情形,其计发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如何计算
(1)在固定工制度下,企业职工工作调动均须经组织批准。因此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原有固定工的调动,不论因工作需要还是职工个人要求,凡经组织批准办理调动手续的,均属组织调动。调动前后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这类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将其原固定工制度下的连续工龄计为补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2)因成建制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工作单位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3)经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如调动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改变工作单位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现“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如原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现“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应从调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
5.企业改制中、经济补偿金如何计发
(1)职工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与改制后的合资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或者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资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及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二)用人单位终止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相关规定
1.生活补助费支付的范围
广东省最新界定的范围是: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2.生活补助费支付的标准
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这里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生活补助费的相关概念界定等
(1)关于“原固定工“的界定问题
《决定》所指的原固定工,是指1986年9月30日以前,在国家计划指标内由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以及1986年9月30日以前入伍,复员、转业、退伍后到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工(以下统称原固定工)。
(2)关于视为“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问题
在外单位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经县以上组织部门批准任命为本企业的负责人,且未领过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视为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
(3)关于原固定工“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问题
①原固定工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前的连续工龄与转为合同制后的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②转为合同制的原固定工成建制调动或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合资、合作、产权转让、改变名称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已领取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除外。
(4)关于原固定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原固定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4.终止合同未提前通知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续签手续的,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提前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劳动者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对方。
参阅文件:
《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2003年5月13日 粤府[2003]40号)
《关于解除〈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0月25日 粤劳社[2003]137号)
《关于企业与原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复函》(2000年6月19日 粤劳社函[2000]155号)
《关于企业非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2000年6月22日 粤劳社函[2000]168号)
《关于界定企业破产经济补偿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16日 粤劳社函[2000]257号)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7日 粤劳社函[2000]484号)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对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24日 粤劳关函[1998]295号)
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1996年4月18日 粤劳法[1996]67号)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广东省云浮水泥厂转制合资后职工劳动合同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8月11日 粤劳关函[1998]220号) [page]
《关于企业破产后由谁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问题的复函》(1999年7月20日 粤劳关函[1999]2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