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辞退已过试用期员工要赔偿

更新时间:2019-02-21 15: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核心提示:试用期,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前需要经历的环节。但是,一些用人单位却缺乏对试用期的了解,导致法律纠纷频频发生。辞退已过试用期员工被判赔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又工作了一个月后,王先生突
核心提示:试用期,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前需要经历的环节。但是,一些用人单位却缺乏对试用期的了解,导致法律纠纷频频发生。  辞退已过试用期员工被判赔   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又工作了一个月后,王先生突然被公司解聘。2008年7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公司支付王先生工资及补偿金1.8万余元。   2007年6月6日,31岁的王先生与雅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雅柏公司)签订《试用期协议书》,任部门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另每月补贴500元。试用期满,雅柏公司未解聘王先生,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9月24日,雅柏公司口头通知王先生被解聘,10月10日王先生离职。王先生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予补偿。协商无果后,他向仲裁委申诉。2007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雅柏公司支付王先生自去年9月至去年10月10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等经济补偿金。雅柏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满,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称,王先生在试用期内没有完成考核,且不接受岗位调整。公司解聘他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补偿金。代理人还称,王先生于9月24日后滞留公司,是个人行为,不应支付报酬。对此,王先生的代理人予以否认,称王先生是因办理交接手续才延迟离职。   律师表示,“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超过试用期还继续留用王先生,应当视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现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单位主张王先生是由于个人原因留滞公司,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王先生正式离职的时间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单位应予支付。(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关于王先生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王先生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500元的补贴,该补贴部分应视为王先生的工资组成部分,单位依照6500元的标准履行支付义务。   延长试用期被判补偿   2008年1月,蒋女士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该单位称还要继续考察蒋女士,以此为由又将试用期延长了两个月。在两个月试用期即将到期时,该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蒋女士感觉很委屈,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该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单位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单位以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法制晚报》)   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单位两次与蒋女士约定试用期,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某单位与蒋女士第二次约定的试用期期间实为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约束自己的用工行为,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底限,如果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为准来认定双方之间的试用期。同时,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后,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试用期辞退员工被判补社保   2007年1月30日,刚刚大学毕业的韩梅(化名)与一家外资企业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一年的税后工资为每月2650元,试用期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同年3月5日,韩梅正式进入该公司,担任起了采购的工作。6月下旬,韩梅已向公司提交就业报到证,可公司一直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去年7月1日,韩梅大学毕业后开始参加公司举办的封闭式培训。可就在培训期间,经医院诊断,韩梅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之后,当韩梅再一次提交就业报到证,并要求与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时,单位便以韩梅“放弃培训”、已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拒绝与韩梅签订劳动合同。日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以3200元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据《京华时报》)   律师说,“本案中的劳资双方其实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在公司服务多时,并按月领取了相关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律师同时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不能强制双方签订未经协商的劳动合同。因此,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关于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中明确予以规定,是用人单位具有必须缴纳的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应以3200元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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