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适用的税收法律

更新时间:2010-04-29 20: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为保持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缓解新税法对享受现行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税法第57条规定,本法

  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为保持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缓解新税法对享受现行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税法第57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新税法的公布之日是2007年3月16日,因此根据第57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期的企业,必须是在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那么我们如何具体理解“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文)对此作了明确: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为正确理解 财税[2007]115号文,以下我们分别内、外资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分析:

  一、对于内资企业,该文规定与此前有关新办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起始时间规定的关系。关于内资新办企业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开业之日”,早期的国税发[1997]19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统一为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国税函[2003]1239号《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废止了国税发[1997]191号的规定,明确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又作了如下规定:[page]

  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国税函[2003]1239号与国税发[2005]129号对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规定显然不同,为协调两个文件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7]365号《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该文明确了上述两个文件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相互关系和前后衔接问题,即国税发[2005]129号文的规定只适用于2005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企业。企业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设立,从2005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第一笔收入,应按照国税函[2003]1239号文的规定计算减免税。

  国税函[2007]365号文同时强调,判定纳税人能否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而不是减免税申请时间。

  综合上述几个文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2005年10月1日以前及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之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内资企业,都可以享受有关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但如果只是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定期优惠的,那么也必须从2008年开始优惠期限的计算,而无论2008年是否获利;

  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度仍可以享受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有关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外资新办企业,目前,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比较多,因此有不少外资企业在新税法公布之前抢期办理设立手续。但以下两个问题是需要引起关注的:

  1、按照我国法律,设立外资企业必须先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那么新法规定的“批准设立”,是以工商登记注册为标准,还是以商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准?实际上,早在今年4月23日,商务部就以《商务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商办法函[2007]59号)一文表示,在新税法正式实施前,已取得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登记,均属于其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该款所规定的低税率过渡优惠和定期减免优惠政策应适用于这类企业,建议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中加入上述内容。但在今年8月31日正式出台的财税[2007]115号文中,我们并未看到商务部所建议加入的内容。[page]

  2、2007年3月16日前已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外资企业,都可以享受有关过渡期的规定吗?实际上,无论相关法律对外资企业成立的日期是如何规定的,可以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必须满足税法对外资股东有关出资额的要求。尽管相关法律规定外资企业股东有专门的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也就是说,相关法律并未要求外资企业的股东在企业成立后马上将出资到位,甚至允许投资者采取分期出资的发式,但在税法上,对投资不到位的外资企业是不能否享受外资企业税收政策的。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60号)第三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该文第四条又规定,“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号)又规定,对于新办外资企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其税务登记也按照内资企业处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以上两个问题也就不难有答案了:外商投资设立企业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后至办理工商登记前,外资股东出资并未到位,此时“成立”的外资企业根本就谈不上享受外资企业税收政策的待遇;即使外资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抢先办好了工商登记,如果其出资比例未达到税法的要求,也不能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待遇,从而也不能享受新税法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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