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企业拍卖财产的分配原则

更新时间:2016-03-18 14: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不仅失去了保全的意义,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被执行人某家具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外欠债务1400余万元。因迟迟不能偿还欠款,40余名债权人先后起诉该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后,先后作出该公司偿还借款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随后,债权人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查明,家具公司已丧失偿还全部借款的能力,该公司的现有偿债财产仅是已被债权人查封多次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应申请人的要求,法院依法对该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分配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提出拍卖的财产,是由其首先进行查封的,其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优先权问题,执行过程中产生了如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不仅失去了保全的意义,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其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在该案被执行人家具公司等同于破产的特殊情况下(拍卖了其惟一的公司财产),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涉及到特殊情况下(等同于破产)企业拍卖财产的分配原则。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96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这就是关于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参照参与分配处理的规定。

  解决了这个问题,下面我们来论述一下本案分配过程中优先受偿权的分配原则、 范围和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和93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对剩余的财产再由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受偿。上述规定确立了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仅在各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债权、亦无基于所有权的债权以及其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实际上亦解决了执行措施在先债权与其它优先受偿权竞合时的清偿顺位问题。有人认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申请人债权的情况下,实行这一原则,在法理上说不通。因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当事人自愿约定或者由债权本身的性质和种类决定的,不是由法院依职权行为而决定的。由执行法院以职权行为采取执行措施来肯定某一个或某些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误的。因为,正如刚才所述,适用这一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执行标的物无担保物权和其它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已经存在。也就是说,在债权种类和性质上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又无当事人事先已依法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因而,法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决定优先受偿权并不排斥法定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

  然而,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务中并非是个简单的问题。譬如,当诉讼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产生竞合时,该如何处理?诉讼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产生竞合,是指在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有另一债权人已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被执行财产已处于被查封、扣押、冻结之临时控制假处分的状态。在理论界关于上述执行竞合解决的理论有三种学说:一是终局执行优越说,即认为对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即使先有假处分(诉讼保全),另一执行权利人仍可以对该财产进行终局执行,在效力上终局执行优于假处分;二是假处分执行优越说,即认为假处分的目的在于禁止执行义务人对特定的财产进行处分,以此来保全假处分执行权利人将来能够强制执行,因此,假处分的禁止处分的效力对终局执行亦有约束力;折中说则认为,终局执行的执行权利人只能对已进行假处分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但不得拍卖变价,如果为拍卖变价时,假处分执行权利人可提起执行方法的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以阻止终局执行的进行。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执行规定第88 条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仅是规定了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上述之问题在该规定中未有一个确定的说法,但结合此后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确立的轮候查封制度,在出现上述案例之情形下,应采取假处分执行优越说,承认诉讼保全的禁止效力。

  在上述案例之情形下,如被执行人家具公司除被查封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外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应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并参照90 条至 95 条的规定,在清偿优先权债权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也就是说,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其分配的顺序和方案也参照了破产的规定。因此,执行过程中先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先于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人,在参与分配中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一点,这个问题并非绝对,如果在未采取参与分配的多个同类债权案件中,其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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