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13-01-18 17: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丽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丽水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务院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丽水市本级和莲都区范围内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等。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管线、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三条 按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为工程)的施工单项预算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装饰工程施工单项预算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施工招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招标办)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内部管理制度和保密措施等,并对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市招标办报告。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应按施工等级要求选择施工队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二)工程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

  (五)熟悉和掌握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至少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以往编制的同类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提出招标申请,市招标办核对招标人资格,核查招标工程的条件;

  (二) 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 编制预审、招标文件;

  (四)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申请人;

  (五) 向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答疑和说明;

  (七) 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 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 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二条 拟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文本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5个工作日前报送市招标办。内容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的,招标办给予备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市招标办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实施该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形建筑市场或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布招标(预审)公告。同一招标工程的招标(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招标(预审)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发包范围,投标申请人报名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及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在发出前报市招标办备案。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经资格预审确定的合格投标申请人不得少于5家。

  当合格投标申请人在5至7家时,如数选为投标人;当合格投标申请人多于7家时,应选择不少于7家投标人,招标人可推荐三分之一,其余的随机抽取。

  如确实通过公开报名,合格投标申请人不足5家的,报市招标办批准按不少于3家确定投标人数量,但因资格审查条件过高或发布公告范围过小等引起报名家数不足的除外。[page]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定标办法,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方式和金额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应提供实物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必须将招标文件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内容的,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先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申请人、拟邀请投标人、投标人就工程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洽谈。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严格控制费率招标。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设有工程造价指导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必须设工程造价指导价。工程造价指导价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一个招标工程只能设一个指导价。

  招标人应制定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要求的评标规定,评标办法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投标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以书面形式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并同时抄送所有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将投标保证金交达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送达指定的地点。投标书递交后,投标人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和有形建筑市场的经办人收到投标文件或更正、补充投标文件时,应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符合要求后,一起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且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招标文件或更正、补充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和有形建筑市场的经办人应拒收。

  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和有形建筑市场应拒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会议程序一般如下:

  (一)宣布到会人员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二)宣读监标人、唱标人、记标人名单;

  (三)宣读评标办法;

  (四)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验证并经投标人确认无误;

  (五)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侯选人。

  招标人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由招标人、监标人、记标人和投标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提前2天报市招标办备案,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条 开标会议投标人法人代表应持法人代表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委托他人参加的其委托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拟定的项目经理本人必须持项目经理证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否则视同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公章的,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签字和盖章的,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辩认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又未在投标文件中声明哪一份有效的投标文件;[page]

  (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应设负责人一名,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一般在开标会议前24小时内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特殊情况经市招标办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或提前抽取。专家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有形建筑市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设有工程造价指导价的,投标人应当响应。投标人报价高出工程造价指导价的,评标委员会应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并作为废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2名并标明排列顺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办法应采用综合评估法、合理报价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投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未中标的投标人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四十一条 评标过程中按规定否决了无效标或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家,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并同时抄送市招标办。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负责人姓名;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天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截止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当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即为中标价。

  如无第二中标候选人,或者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招标办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造价指导价的,应附造价指导价)、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六条 市招标办收到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后,对内容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的,指定招标人采用固定的格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将工程建设项目、预中标人名称等予以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未发现其招标投标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办在公示后2个工作日内发给招标人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招标人取得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意见书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向市招标办提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或者提交的报告不符合要求未备案的,不予颁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拒签合同的;

  第五十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page]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或以欺骗行为获取投标主体资格和投标项目经理资格,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其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投标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可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标,待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后恢复进行,招标日程相应顺延 。

  第五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规定向招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市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务院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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