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06-14 16: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招标投标是一种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贸易中的一种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方式。请看下文为您介绍锦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招标单位:锦州市招标代理机构:辽宁省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是一种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是贸易中的一种工程、货物、服务的买卖方式。请看下文为您介绍锦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

  招标单位:锦州市

  招标代理机构:辽宁省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办公室

  《锦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通过2007年1月2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二)由国家出资融资、经本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与执法;

  (三) 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 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投诉。

  经济、建设、交通、水利、商业、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信息产业、科技、卫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积极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必须进行招标: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 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 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六)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下同)、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活动:

  (一)招标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核准;

  (四)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并严格监督招标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市政府分别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经验或者经历;

  (四) 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 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 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 编制标底;

  (四)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 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 草拟合同;

  (七) 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招标代理合同,履行民事代理责任。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为实现招投标信息全社会共享,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活动等信息传输到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 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 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 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 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 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专家原则上由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投代理机构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特殊工程或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难以满足招标人抽取条件时,经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 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发出中标通知书,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者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未发布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经上10‰经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违法向招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招标投标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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